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仍於96年6月4日2時許在國道1號斗南交流道購買保力達B1瓶飲用後,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高雄港,嗣於同日3時25分許,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不慎撞擊國道1號南向346公里加78
0公尺處收費站安全島,並於同日3時40分許,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1.00MG/L),且其行為有出入車門困難、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之情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乙○○於96年6月
4日2時許飲酒後,嗣於同日3時25分許因交通事故為警查獲,並於同日3時40分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1.00MG/L),復參諸警員到場後,被告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之情形,此有上開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前有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0毫克(1.00MG/L)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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