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選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吳晉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任高雄市小港區區長,民國94年7月退休後,擔任高雄市議員 朱挺 珊高雄市小港區服務處處長。 朱挺玗 與 朱挺珊 為姊妹關係,朱挺玗係95年12月9日投票之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5選區(前鎮區、小港區)候選人,委由乙○○管理其小港區競選服務處(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各項事宜。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確定)曾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里幹事,並曾於95年間競選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里里長,與乙○○為多年舊識。 蘇鳳珍 (原名 蘇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確定)為丙○○於95年間競選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里里長之總幹事, 齊茤莉 (原名 齊雪靜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確定)為蘇鳳珍多年之鄰居兼好友, 王百勝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為齊茤莉之姨丈, 潘莊金英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 陳文和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均為蘇鳳珍之友人,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勝均為山東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
二、乙○○為圖使朱挺玗能於95年12月9日投票之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朱挺玗上開小港區競選服務處,達成由丙○○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山東里里民買票,共買350票之合意後,由乙○○指示在場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姓名及年籍詳卷,未經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其所穿之左右襪子內,各取出1千元現金1疊,清點17萬5千元交付丙○○。丙○○取得上開現金後約1星期,即請託亦有犯意聯絡之蘇鳳珍協助選舉買票事宜,並將賄款現金7萬元交付蘇鳳珍運用。蘇鳳珍旋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具有投票權之友人潘莊金英、陳文和期約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投票予朱挺玗,並約定於選後再行交付買票之代價,且要求潘莊金英、陳文和尋覓具有投票權人資格之人,投票支持朱挺玗(至齊茤莉於95年12月9日進行投票之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時,業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是齊茤莉在第5選區即無投票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潘莊金英則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提供本人、配偶「 潘煌榜 」、其子「 潘俊宏 」之名單予蘇鳳珍;陳文和亦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提供本人、配偶「 蔡麗華 」、子女「陳璟軍」、「 陳璟立 」、「 陳璟蘭 」、友人「 顏嘉泰 」之名單予蘇鳳珍。齊茤莉則基於與乙○○、丙○○、蘇鳳珍、「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其姨丈王百勝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當場要求有投票權人王百勝以每票500元代價期約買取選票,並告知王百勝須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朱挺玗,經王百勝當場允諾後,由王百勝在紙條上填載其本人、配偶「 吳瑞雲 」、子女「 王先宙 」、「 王先宇 」、鄰居「 蘇極先 」名字後,將紙條交與齊茤莉,齊茤莉取得該紙條後,復填載兒子「唐浚幃」、「 唐毅森 」名字後,再將紙條交付蘇鳳珍,而以此方式期約賄賂,約定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勝等人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蘇鳳珍為取得選民之信任,將丙○○所交付賄款中之現金1萬8千元交由潘莊金英代為保管,將6千元交由陳文和代為保管。
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12月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鳳珍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預備期約之賄款3萬7千元(另13萬8千元則未扣案),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蘇鳳珍所有供本案期約賄選所用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共同期約賄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很早就認識乙○○,乙○○擔任小港區區長時,伊擔任小港區里幹事,乙○○找伊前去朱挺玗小港區競選服務處,要求伊負責山東里買票事宜,因為 吳德美 (即朱挺玗之母)在該地風評不佳,伊表示不方便替吳德美之女(即朱挺玗)買票,但乙○○一直希望伊能幫忙,後來與乙○○在上開服務處談論3至5次,乙○○希望以1票500元,買400票,然伊表示沒有把握可買到400票,並開出200票,直至95年11月中旬某日,乙○○同意買350票,開出150票,伊表示如開出100票就不錯。2人談妥後,乙○○即交代在場之一位年約40餘歲,身材瘦瘦黑黑之男子交付17萬5千元,該男子隨即在服務處廁所外之屏風內,自其所穿之襪子內,各取出1疊現金,清點之後,交付17萬5千元,伊要離去該服務處時,乙○○伸手比出5根手指之手勢。取得上開現金約1星期後,○○○區○○路附近,交付部分現金予蘇鳳珍之後,乙○○表示要拜訪山東里及與蘇鳳珍見面,伊遂安排乙○○拜訪蘇鳳珍。伊曾因乙○○陪同朱挺玗至山東里拜訪,見過朱挺玗,但未與朱挺玗交談過,伊與朱挺玗並無親戚關係或特殊情誼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倒數第10行至第197頁第10行、第198頁第12行至第20行、第199頁第1行至第8行、第12行至第22行、第200頁第2行至第11行、第203頁第1行至第12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95年11月中旬,我在市議員候選人朱挺玗小港區的辦公處有收受17萬5千元的投票賄款,交錢給我的人就是現在在法庭上的證人甲○○,但當時我並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3頁)均相符合。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振安鋼鐵公司工作,老闆吳德美介紹我認識被告乙○○,95年11月中旬,老闆拿10幾萬給我,叫我拿到朱挺玗小港區市議員競選服務處,在場之被告乙○○對我指著丙○○,我就把錢交給丙○○,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4至1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鳳珍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是丙○○拜託幫忙為朱挺玗買100票,每票500元,95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某時,丙○○在伊住處門口交付1千元之現金
7萬元,並表示7萬元係支付選民每票500元之賄款等語(見偵卷第75頁正面第10行至第14行、第76頁正面第12行至第18行)相符。又被告等人對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勝期約賄賂,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勝均許以將投票支持朱挺玗等情,亦經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勝分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手寫名單(見偵卷第62、70、78頁)、通訊監察書、被告與吳德美之通話譯文(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271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99條並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乙○○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6年11月7日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與丙○○、蘇鳳珍、齊茤莉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144條之投票期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投票期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3號、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丙○○、蘇鳳珍、齊茤莉、「甲○○」等人為期讓朱挺玗得順利當選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推由共同被告蘇鳳珍向有投票權之潘莊金英、陳文和;共同被告齊茤莉向有投票權之王百勝期約賄賂,約定投票支持朱挺玗,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服務公職數十年,於94年7月退休,在其服務公職期間,忠勤任事,不僅考績年年甲等,亦獲記大功、記功及記嘉獎多次,此有高雄市政府考績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令多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03至127頁);其父親 孫天恩 體弱多病,於77年罹患肺癌,於87年罹患喉癌,於94年罹患舌根癌,此有被告身分證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43至69頁),被告因父親之醫療及健康食品費用支出浩繁,其所領取之退休金(月退)不足以支付,乃於退休之後受僱擔任高雄市議員朱挺珊高雄市小港區服務處處長,賺取費用貼補支付父親之醫療及健康食品費用,嗣因寄人籬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重典,其意僅係為使朱挺玗能於95年12月9日進行投票之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其個人並無實際利得,且其犯後不僅坦承犯行,更供出共犯甲○○之姓名、年籍,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傳訊證人甲○○及丙○○到庭,證人甲○○證稱: 伊有 於95年11月中旬,在高雄市議員候選人朱挺玗小港區競選服務處,將投票賄款17萬5千元交與丙○○等語,證人丙○○亦為同上之證述內容(見本院更一卷第134至135頁),益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非怙惡不悛之徒,倘逕予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其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雖應沒收之物,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然金錢為代替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當場搜獲或未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圖使朱挺玗能於95年12月9日進行投票之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或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朱挺玗小港區競選服務處,達成由丙○○以每票500元向山東里里民買票,共買350票之合意後,由被告指示在場有犯意聯絡之「甲○○」,自身上取出17萬5千交付丙○○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用以期約賄賂之17萬5千元業已備妥,並交付丙○○,已屬具體特定存在,縱其中13萬8千元並未扣案,然既屬預備期約之賄款,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未扣案之13萬8千元,因未具體特定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恰。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或於判決中註記以:起訴書係「誤載」、「漏載」、「贅載」云云,逕予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據為審判對象,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條所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與丙○○、蘇鳳珍基於犯意聯絡,由蘇鳳珍於95年11月中旬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具有投票權之友人齊茤莉期約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投票與候選人朱挺玗,並約定於選後再行交付買票之代價,已就被告涉嫌期約賄賂齊茤莉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倘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乃原審竟於事實欄逕認齊茤莉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14之3號,當時並無投票權,起訴書記載齊茤莉為有投票權人,應係誤載,而未予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原判決事實欄認齊茤莉當時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14之3號,係屬錯誤,詳後述)。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本件原判決係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6月,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犯人於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供承犯罪事實等情狀,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業已全部認罪,坦承上開共同期約賄賂之犯行,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且被告更供出共犯甲○○之姓名、年籍,甲○○並已到庭作證,益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等情,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量刑太輕,尚非可取,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文乙○○曾任公職,不知尊重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性,反藉賄選求得所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共犯甲○○之姓名、年籍,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曾因本案遭羈押近2個月(95年12月12日至96年2月8日),已遭受相當時間之羈押教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長年涉訟冗長之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3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僅及於主刑,不及於如後所述之褫奪公權及沒收等從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11條第3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同法第113條第3項並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及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1年。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7萬5千元(其中3萬7千元扣案,13萬8千元未扣案),均屬預備期約之賄款,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物,係共犯蘇鳳珍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或其他共犯丙○○、蘇鳳珍、齊茤莉、甲○○等人本案賄選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前高雄市小港區區長,因地方關係良好,遂應邀擔任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5選區候選人朱挺玗小港區競選服務處處長,負責朱挺玗在小港區之競選活動及拉票工作,詎被告為求朱挺玗在本屆市議員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於95年10月底某日,與丙○○聯繫後,共同基於對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里具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擬以每票500元向山東里里民買票,先由被告委由另一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上開競選服務處內,交付現金17萬5千元與丙○○運用,丙○○即請託亦有犯意聯絡之舊識蘇鳳珍協助買票事宜,並將賄款現金7萬元交付予蘇鳳珍運用,蘇鳳珍即在山東里尋找願意接受賄選且具投票權人,期約在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候選人朱挺玗,可得每票500元之代價。蘇鳳珍旋於同年11月中旬,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具有投票權之友人齊茤莉,期約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投票與候選人朱挺玗,並約定於選後再行交付買票之代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齊茤莉雖於95年8月2日將戶籍自高雄市○○區○○里○○路○○號遷入高雄市○○區○○里○○路○○○號,然於95年8月31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復於97年4月9日將戶籍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14之3號等情,有齊茤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14至121頁)。準此,於95年12月
9日進行投票之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時,因齊茤莉業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則齊茤莉在第5選區(前鎮區、小港區)即無投票權。齊茤莉在第5選區既非有投票權之人,則縱使被告對之為期約賄賂,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甚為明灼。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丙○○、蘇鳳珍、齊茤莉、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勝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1│現金(新台幣)│175,000元│元││││(其中37,│││││000元扣案│││││,138,000│││││元未扣案)││├────┼────────────────┼─────┼────┤│2│選舉人名單│4│份│├────┼────────────────┼─────┼────┤│3│朱挺玗宣傳單│458│張│├────┼────────────────┼─────┼────┤│4│朱挺玗宣傳手冊│29│本│├────┼────────────────┼─────┼────┤│5│山東里里民名冊│1│本│├────┼────────────────┼─────┼────┤│6│丙○○競選里長宣傳單│9│張│├────┼────────────────┼─────┼────┤│7│蘇琪名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