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2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
5月11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72之7號1樓「博愛燕巢計程車行」後方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計程車行後方房間內,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卷第35、42至4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且其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殘渣袋1個及香菸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43號卷第19至20頁),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