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杜婉寧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兩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內,因土地及金錢糾紛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前臂背部長一公分寬零點二公分及長一公分寬零點三公分挫傷皮下剝脫二處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其有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他若係當天受傷,為何遲至三日後才前往醫院診治驗傷?又現場是夜市,光線很亮,為何證人沒有看見他被打傷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稱:九
十年七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因天色暗,而不知乙○○係以何工具毆打其右手臂等語甚詳,而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背部長一公分寬零點二公分及長一公分寬零點三公分挫傷皮下剝脫二處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⑵依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蔡宗榮 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接獲被害人報案,我
們趕到現場,只有被害人在場,被害人告訴我,他被被告打,他有比給我看,他右手前小臂靠近內側有受傷,我看到他那處有流血,皮稍有裂開」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爭吵後,警員蔡宗榮前往處理時,告訴人確有受傷。
⑶告訴人之上開傷害診斷書係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前往上揭醫
院就診之事實,已有該傷害診斷書中之「檢查日期」欄載明。又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才製作警訊筆錄之情,據證人蔡宗榮證稱:「(問:本件是七月六日發生,為何在七月九日才製作筆錄?)六日為星期五,直到九日星期一被害人才拿到診斷證明書,所以才在九日製作筆錄」等語,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三日後才去就診云云,自不足採。
⑷至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侄 林朝浚 雖於原審證稱:「根本沒有打架,那裏有傷」
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之 陳樹東 證稱:「(問:當時甲○○走到你家時身上是否有傷?)我沒有看到」等語,然證人林朝浚於警訊時指稱雙方有比手畫腳的動作出現,參酌告訴人指訴:「因天色暗,我看不清楚他拿什麼東西」、案發時為夜間八時三十分許及告訴人受傷狀況非重,則不論現場燈光如何,但於雙方激烈爭執之際,被告趁機傷害告訴人當係一瞬間之事,證人等一時不及注意亦為事理之常。是二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能推翻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因土地糾紛而犯本罪,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而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