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兩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內,因土地及金錢糾紛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前臂背部長一公分寬零點二公分及長一公分寬零點三公分挫傷皮下剝脫二處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有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若係當天受傷,為何遲至三日後才前往醫院診治驗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警、偵訊時指訴: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因天色暗,而不知乙○○係以何工具毆打其右手臂等語(詳警卷第四頁背面、偵卷第五頁背面)綦詳,而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背部長一公分寬零點二公分及長一公分寬零點三公分挫傷皮下剝脫二處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二)依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戊○○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接獲被害人報案,我們趕到現場,只有被害人在場,被害人告訴我,他被被告打,他有比給我看,他右手前小臂靠近內側有受傷,我看到他那處有流血,皮稍有裂開」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爭吵後,警員戊○○前往處理時,告訴人確有受傷。
(三)告訴人之上開傷害診斷書係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前往上揭醫院就診之事實,業據該傷害診斷書中之「檢查日期」欄載明。又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才製作警訊筆錄之情,亦據證人戊○○證稱:「(問:本件是七月六日發生,為何在七月九日才製作筆錄?)六日為星期五,直到九日星期一被害人才拿到診斷證明書,所以才在九日製作筆錄」等語(同上筆錄),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三日後才去就診云云,自無足採。
(四)至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侄丙○○於審理中證稱:「根本沒有打架」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之丁○○證稱:「(問:當時甲○○走到你家時身上是否有傷?)我沒有看到」等語,惟被告傷害告訴人係一瞬間之事,且當時為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光線不佳,告訴人亦表示「因天色暗,我看不清楚他拿什麼東西」(偵卷第五頁背面)、「因為屋內暗暗的,所以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打我」(本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是二位證人之證詞尚無法推翻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因土地糾紛而犯本罪,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而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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