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葉甲鋒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甲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葉甲鋒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往南行駛,駛至該興安路即台二十七線七十三點六公里處時,葉甲鋒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即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許朝 見亦疏於注意駕駛輕機車起步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葉甲鋒煞閃不及,撞及 許朝見 ,許朝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不治死亡。葉甲鋒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朝見配偶丙○○及其子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甲鋒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過失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即不諱言:「車速約每小時八十至八十五公里」,核與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留有右前輪十七點七尺、左前輪十九點八公尺之煞車痕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三條定有甲文,又該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超速行駛而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許朝見,其有過失,甚為甲顯,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該委員會覆議回函一份在卷可參。而許朝見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甲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故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經加油站出入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亦有過失,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有上揭過失,惟查該肇事路段加油站之出入口係位於北向外車道,而本件車禍肇事係位於南向內車道,該南向車道車輛如欲進入該加油站,應係於肇事迴轉缺口後之下一缺口迴轉至北向車道,再於該加油站入口前三十公尺切換至北向外車道進而右轉入加油站,該肇事迴轉缺口非南下車輛之加油站入口甚甲,公訴意旨及上開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有未洽。(二)上開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被告係於錄影帶所示時間(下同)十八時三十八分四十五後半秒時於該迴轉缺口處撞擊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庭呈照片標示之E點(參原審卷附第四十一、第四十四頁照片),而該撞擊之E點距被告煞車痕起始處有八點七公尺之距離,參酌被告以八十公里時速須約十六點六四公尺之反應距離,足見被告應係於距撞擊點前,約二十五點三四公尺前發現被害人機車欲進入南向內車道,而採取煞車之反應,則以時速八十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約二十二點二二公尺,及於留有煞車痕之八點七公尺被告時速已遞減等情以觀,被告應係於約四十三秒後半至四十四秒間採取煞車之反應。再被害人係於錄影帶所示時間十八時三十八分四十二秒時,自路肩斜向橫越車道,而於四十五秒時接近迴轉缺口,且被害人於四十四秒前半秒其機車大燈被安全島之路燈遮蔽,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參以被害人斜向之行進方向,足見被害人應係約於四十三秒時由外車道進入內車道。綜上所述,被告於被害人由外車道進入內車道時已採取煞車之反應,自難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此敍甲。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昭雄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報告書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係聯結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本案發生之時,正係其休假期間,且其駕駛係個人所有之0R-一一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除據其供述甲確外,復有被告所服務之彰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甲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非於上班時間執行駕駛之業務,自難謂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被告之行為,應屬普通過失致死罪範圍。(參照司法院八十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八十四廳刑一字第三二三七號函)原審未予詳查,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察,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原審九十年度潮調字第一0八號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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