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三七六三─五八九0─一六七一─00六號甲○○○商業銀行信用卡壹枚、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CHENPHEN」之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係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用人依約清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看到臺灣新聞報廣告欄所刊登販賣信用卡之廣告後,即以電話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聯絡,並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
向其購買偽造之甲○○○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三七六三─五八九○─一六七一─○○六號)一張,乙○○於取得信用卡後,隨即在高雄市○○○路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附近,簽妥「CHENPHEN」之署名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依習慣表示「CHENPHEN」」為該卡之使用人之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甲○○○商業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明知其無意付款,卻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施用詐術,購買衣服及書籍等物,並持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而刷卡消費四次,各次並且同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中,偽簽「CHENPHEN」之姓名,表示實際持卡人「CHENPHEN」已確認交易標的,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使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刷卡消費者係「CHENPHEN」,及消費帳款將可由發卡銀行支付,而將乙○○消費四次選購之衣服、書籍等價值共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之物品交付,足以生損害於「CHENPHEN」、發卡銀行甲○○○商業銀行。
乙○○於得手後,猶承前犯意,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漢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一樓,向「鴿士服飾」專櫃店員施用詐術,購買衣服,並於結帳時,提出偽造信用卡擬以刷卡付費,亦足生損害於「CHENPHEN」、發卡銀行甲○○○商業銀行,為該專櫃內店員查詢信用卡中心,發現是偽造信用卡而報警查獲,始未取得財物,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商業銀行核發卡號為三七六三─五八九○─一六七一─○○六號信用卡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尚志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簽帳單四紙在卷,及扣案偽造之三七六三─五八九○─一六七一─○○六號甲○○○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甲○○○商業銀行信用卡,持該枚信用卡至高雄市○○○路○○○號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等處刷卡消費,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猶向特約商店購物,其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依習慣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另查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持偽卡交予店員,主張其為信用卡持有人「CHENPHEN」,以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CHENPHEN」之署押後,持交予店員,均已達行使之階段,且足致特約商店以為被告乙○○係持卡人「CHENPHEN」,及足以使「CHENPHEN」受到發卡銀行追索帳款之損害,且易使發卡銀行於代墊消費款項後求償無門,自足生損害於「CHENPHEN」及甲○○○商業銀行。
三、核被告乙○○如附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向漢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一樓之「鴿士服飾」持偽造信用卡購買衣服部分,係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包括第五次詐欺未遂部分)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業已修正,並就持有偽造之信用卡犯罪設專條處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佈,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除就附表所示四次持偽卡購物,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另就第五次向漢神百貨地下一樓「鴿士專櫃」持偽卡購物,雖為店員查覺,惟被告持偽卡交予店員時,已就其為偽卡之持有人「CHENPHEN」有所主張,已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亦足生損害於「CHENPHEN」及發卡銀行,原判決理由欄,只就附表四次犯行論以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前開第五次部分漏未論述,自有違誤。②被告係在高雄市○○○路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附近,簽妥「CHEN
PHEN」之署名於信用卡背面,原審未予認定,亦有疏漏。③原審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諭知緩刑二年,惟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之犯罪行為層出不窮,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對社會危害甚鉅,原審只為緩刑二年之諭知,緩刑期間過短,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緩刑期間過短,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為諭知緩刑四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循正當管道賺錢消費,貪圖私利,購買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破壞經濟交易秩序,對社會之危害非輕,及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因一時貪慾,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又為落實被告確能改過遷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至於扣案偽造卡號為三七六三─五八九○─一六七一─○○六號之甲○○○商業銀行信用卡乙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其背面偽造「CHENPHEN」之署名已包含於前開偽造信用卡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CHENPHEN」之署名四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時間│地點│持用卡號│偽簽姓名及││號││特約商店││盜刷金額│├──┼──────┼────────┼────────┼───────┤│一│九十年十二月│高雄市○○○路五│0000-0000-0000-│CHENPHEN│││十日十七時四│十九號,大立伊勢│006號│五千六百七十九│││十八分│丹百貨公司││元│├──┼──────┼────────┼────────┼───────┤││九十年十二月│││CHENPHEN││二│十日十七時四│同右│同右│一千一百六十元│││十九分││││├──┼──────┼────────┼────────┼───────┤││九十年十二月│高雄市○○○路二││CHENPHEN││三│十日十九時二│一三號,新光三越│同右│三千七百八十元│││十四分│百貨公司│││├──┼──────┼────────┼────────┼───────┤││九十年十二月│高雄市○○○路二││CHENPHEN││四│十日十八時三│一五號,太平洋崇│同右│二千三百十六元│││十五分│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