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辭否認犯行,並聲請傳訊證人 徐志雄 ,及願與證人甲○○進行測謊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傳訊證人徐志雄並命其提出向甲○○所借之音響,由被害人乙○○辨識之結果,並非被害人失竊之物;是此證人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二)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就其所稱未竊取黑色皮夾,呈情緒性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益見被告所辯不實。另證人甲○○亦表願接受測謊,但因其另案執行中;且被告測謊結果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對甲○○進行測謊之必要。
(三)另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七五0、八三七號卷,及質疑被告侵入住宅行竊時間。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判決加以審閱,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持有之物係證人甲○○、 李馬龍 等人所竊取。至被告侵入被害人乙○○住宅行竊之時間,業經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中,及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十號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應無疑異,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至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之間,在花蓮市○○○街與國盛一街口,見 王得隆 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停放於該處,乃以不詳之工具破壞上述汽車車門,侵入車內竊取王得隆所有新光保全公司皮衣外套一件、襯衫一件、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健保卡、電話聯絡簿等物品得逞;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分許,持該竊得之提款卡在花蓮市○○路○號台灣銀行旁自動提款機提領王得隆之存款一萬元得逞,因認被告復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嫌等語(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惟查,此部分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為,與本案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時間相距將近一年,再審之被告之陳述,均難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自無從認為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一併審究;應退還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