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在前開徒刑尚未執行前(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十日間),復因常業重利犯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在自由時報媒體刊登「來就借,5,身份證,0000000000」之廣告,而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以招徠不特定急需用錢之人向其借款。嗣乙○○於同日,見報紙媒體刊登上情,因亟需用款,故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借款事宜。甲○○明知乙○○需款孔急,乃乘伊急迫,告以貸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須按每七天為一期繳付三千元利息,每月四期,共繳付利息一萬二千元,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一期七天利息三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乙○○因需款孔急,即予應允。甲○○遂於同日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住處,自稱為「進達」,將一萬六千元借款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當面交予乙○○收執,並由乙○○提供本人身分證原本、簽名空白借據一張及面額二萬元本票二張,以供擔保,藉以取得相當於月息六十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賴以為業,恃此維生。乙○○則分別於其後繳息日交付三千元利息與甲○○二次,並於八十九一月二十五日匯二千三百元、二月三日匯三千七百元、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日及三月三日各匯三千元,入甲○○之母 陳吳玉蘭 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木瓜牛奶店」,欲向乙○○收取二期利息六千元及本金二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借款二萬元予被害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與乙○○係朋友,其沒有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0000000000號電話是其留給乙○○沒錯,但被查獲當天是乙○○打電話說要還其剩餘五千元,結果他報警抓伊;又乙○○分次匯款入其母陳吳玉蘭郵局帳戶,係分期償還本金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乙○○因亟須付信用卡簽帳費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見自由時報刊
登「來就借,5,身份證,0000000000」之廣告,以該電話聯絡後,被告即以「進達」名義至伊住處放貸金錢,及收取利息、手續費、身份證、本票、借據,並且留下「0000000000進達」之聯絡方式紙條,嗣後經被害人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當面繳交二次利息與被告,復以郵政匯款方式繳交五次利息,最後於右揭時地查獲被告等節,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指訴綦詳,此外,復有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自由時報人事綜合資訊版剪報(見警卷第九頁)、「0000000000進達」紙條(見警卷第十頁)等影本各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五紙(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扣案足稽。又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兄長女友 邱月桂 向泛亞電信申請,借與被告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復有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則被告以「進達」名義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繳息時地,應可認定。至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雖第一次為二千三百元,不足伊所稱之每期三千元利息,惟伊於第二次匯款時即補足欠息,而匯款三千七百元,且五次匯款時間相距為九天、十三天、六天、九天,亦與被害人所稱七天為一期,一個月四期之給付利息時間相當。是以被告辯稱,被害人五次匯款為朋友間分期償還二萬元云云,惟朋友間互相借貨乃無另用假名必要,且亦顯與朋友間借貸返還欠款方式有違,而不足採。再者,被告雖以其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惟仍非以其本人名義設戶,對於重利之被害人而言,亦難據以追查被告。是以,被告辯稱如有重利犯行,不會用自己母親之帳戶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告前因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在台灣新聞報媒體刊登「
可商量,利息低,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廣告,而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以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款,藉以取得相當於月息四十五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犯罪事實與本件借款流程、收取利息之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均以相同方式牟取重利無疑。至自由時報所刊行動電話0000000000聲請人 林明德 曾因身分證件遺失,而遭人以該證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且亦不認識被告一節,雖據證人林明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至一四九頁),及有上開公司用戶年籍資料一份(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一百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被害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改以上述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應為避免事後遭司法人員以報紙所載電話追查其犯罪行為,而利用他人遺失之證件申請電話,供暫時使用。是以,證人林明德所述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尚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放貸金錢與被害人,惟迄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尚收取三千元之利息,乃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後,而非該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僅向被告借款二萬元,然除於借款時,須由被告預先扣除三千元之利息及手
續費外,尚須交付其本人身分證原本、空白借據一紙及面額二萬元本票二紙,以為擔保,又以七天一期繳付三千元利息,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顯見被害人借款時,需款孔急,事為被告所悉,並乘被害人急迫情狀,要索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取得被害人交付二倍於借款合計四萬元之票據、身分證原本及簽名空白借據等物甚明,足徵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本件被告以刊登報紙媒體,供不特定人聯絡貸款事宜方式,經營所謂「地下錢莊」,對外貸款,並取得重利,已見被告有以貸放款項,而取得重利,賴以維生之意思。是以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又按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
定苛刻之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情形,即應論以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定被告並未放貸重利,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經營地下錢莊,於重利犯罪遭判決執行後,猶恣意再犯本件常業重利犯行,顯見不知悔悟,惡性非輕,且其所為貪圖暴利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小,惟念本次借貸金額及收取利息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乃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本件重利犯罪聯絡之用,惟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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