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受判決人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丙○○盜匪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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