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O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核與被告坦承之情事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方作酒精測試之酒精測試值表附卷可參,復有交通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且原審漏未傳訊當初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庭說明,至於被告駕車肇事未受傷,並非不可能,故原審判決不當等情。
三、經查警員 黃錦榮 證稱:「警卷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我製作的」「開告發單地點在美濃分駐所其時間是製作筆錄完後開告發單的」「我到現場是沒有看到被告,我處理一半以後,問何人騎車,被告才回答是她,我問她:妳當時在哪裡,被告回答說她昏倒在路邊」「當時被告看起來正常,並說她有戴安全帽,而說她的安全帽在機車旁邊」。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所稱被告後來才出現相符,應屬可認定被告非駕車肇事始終在場之人,而被告向警員自承騎車並稱昏倒在路邊,然被告當時看起來正常,並無任何外傷,可見其所謂昏倒路邊,亦屬不實。故該警員據以製作筆錄及開告發單,既出於被告錯誤之陳述,即不能以此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又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
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大德里至誠巷二五弄二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0000000О七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八五毫克),仍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乙○○),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美興街口一路,因酒醉行車不穩,與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等之傷害(未經乙○○提出告訴),遭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酒精濃度測定值測試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驗傷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乙○○及十幾名好友,一起在旗尾花旗KTV店內唱歌,嗣因伊已酒醉無法自行騎車,乃由好友 宋立釣 載乘,而伊原來騎乘之機車(登記伊姐姐名義)就借給乙○○騎乘,至美濃在便利商店買東西時,聽到碰一聲,及看到救護車,知道有車禍發生,才與朋友一起前往,到達時乙○○已被送往醫院,伊顧及朋友情義,且害怕姐姐會有什麼麻煩,情急之下,才冒名頂替,跟警察說車子是伊騎乘的,然機車真的不是伊駕駛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乙○○當天係與證人 宋立鈞賴俊宇 及其他友人,一起在旗山鎮喝酒、唱歌,結束後再分乘機車去美濃,途中證人乙○○接到其老闆娘之電話後,就向被告借機車隻身離開,後來被告與證人宋立鈞、賴俊宇在便利商店買東西聽到有車禍事故,才一起前往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宋立鈞、賴俊宇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供訴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係證人郭虹蘭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等語堪以採信。
(二)車禍事故發生後,證人甲○○旋即下車察看,然只看到證人乙○○躺在機車後方之馬路上,並沒有看到被告蹤影,嗣警察先到達現場,被告與其朋友才到達,後來警察問何人駕駛機車時,被告忽然回答是她駕駛,證人王順益因此覺得很訝異,反問被告剛剛去何處,被告說她滾到旁邊去打電話叫朋友來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依證人甲○○陳述之經過,可知事故甫發生時,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告係於警察到達後才到場,且被告係與其朋友一起到場,惟查本件車禍造成證人乙○○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乙○○所受之傷害不輕,可徵當時撞及力很大,若機車當時確由被告駕駛,衡情被告應會受傷,縱使沒有受傷,被告也會受某程度之撞及而跌倒在事故現場,不可能有能力馬上起身離開現場,從而於證人甲○○下車察看時,被告應該還會在現場,然被告當時卻不在現場,足證事故發生之剎那,被告並不在現場,即被告並非駕駛機車之人,否則證人甲○○應該會看到被告。
(三)證人乙○○雖堅稱係被告駕車肇事,然證人乙○○之陳述與證人賴俊宇、宋立鈞之證詞截然不同,而證人賴俊宇、宋立鈞與證人乙○○、被告均為朋友關係,是證人賴俊宇、宋立鈞無需特別偏袒被告,而作不利於證人郭虹蘭陳述之必要。且被告與證人乙○○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結果,證人乙○○稱:案發時係丙○○騎車載其,非其騎機車肇事、係潘虹邑騎機車肇事等語時,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被告稱:案發時非其騎車載證人乙○○,非其騎機車肇事,係證人乙○○騎機車肇事
等語時,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上開局(9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三八九六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益證證人乙○○之陳述不實,而被告之辯解為實在。
(四)被告於警偵訊中雖有自白,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已詳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至於酒精濃度測定值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能證明被告有喝酒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又證人乙○○之驗傷單係為了證明證人郭虹蘭有受傷,亦難以此認定案發時係被告駕車;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僅表徵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亦難據此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公共危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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