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請領有限制級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執照,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其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北平遊藝場」之電子遊戲場,詎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擺設具有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八台、「 金蘋果 連線」一台、「超級列車」二台、「皇冠滿天星」五台、「CLADSTAR」十五台、「七PK」六台,並與 陳雅惠 、乙○○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僱用陳雅惠、乙○○輪班在該電子遊藝場內擔任服務員,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提供上開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賭玩,與賭客以機具所顯示之點數,按比率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即賭客把玩完後如贏分,即可按機台所累積分數,以一比十之比例計算,兌換現金,藉此維生,資為常業。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本應由陳雅惠值班,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因陳雅惠眼疾遂委請乙○○代班,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賭博工作,警員 侯松榮 、 蘇慶荃 亦於同日下午喬裝為賭客,在店內現場埋伏,迄於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賭客 吳政霖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要求乙○○開五百元之分數,乙○○即在「滿貫大亨」機台編號第五檯為吳政霖開五十分,並將餘款五百元換成五百點之寄存卡一張,吳政霖旋即以該機具以一比十之比例賭玩,迄於結束後,累積積分三百分,因而通知乙○○洗分,表示兌換三千元,及將寄存卡換回現金五百元,乙○○確認後旋即步出店外騎樓,將三千五百元現金置放在甲○○所有停放在騎樓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儀表板上,吳政霖經乙○○示意後,隨即前往機車停放處,欲拿取三千五百元時,當場為埋伏警員侯松榮、蘇慶荃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等共計三十七台(含IC板三十七塊)、寄存卡(一千點、五百點、一百點)共計三十七張及賭資三千五百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田恩萱對於其係右揭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及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係其所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情事,辯稱:當時係在試機台,準備轉讓予他人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高銘瑄 固供承案發當日在店內代班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情事,辯稱:當天是在試機台,招待客人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賭客吳政霖於警訊時供稱:我在店內打玩滿貫大亨編號第五檯,比例為十
比一。電內係當客人玩畢時,以機檯內累積之積分洗分再換現金,我今日是以機檯內累積分三百分向店員乙○○示意洗分換錢,乙○○確認洗分後我再拿一張寄存卡五百點給乙○○說我不玩了,之後乙○○就叫我至店外機車儀表板上拿電玩賭資三千五百元。當天我進入該店,拿出一千元現金交給店內服務生乙○○,言明五百元開分,乙○○在滿貫大亨第五機台開分五十分。結束賭玩後,我跟店內小姐說我不要玩了,請她處理,店內小姐乙○○說叫我到店外騎樓下拿獎品,大約一分鐘後我就在機車KZI─二八一號儀表板上發現有現金三千五百元,我就拿走離開而被警方查獲。三百分可換三千元,當初我拿一千元開分五百元,所剩五百元店方並未找錢給我,所以三千五百元是積分三百分加未找我的五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四頁背面)。
㈡又牌照KZI二八一號機車係被告田恩萱所有之事實,有車籍資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查表在卷可憑。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侯松榮於原審證稱:之前就先喬裝賭客到北平遊藝場,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由我先進入,蘇慶荃隨後進入,我們喬裝賭客,被告乙○○在櫃台服務,吳政霖當時已在遊藝場玩賭博性電玩,他有五百點的寄存卡,機台有積分三百分,被告乙○○來機台洗分,走到櫃台,我就走到廁所,這時我看到被告乙○○從櫃台拿東西到門外KZI二八一號摩托車儀表板上,被告乙○○與被告吳政霖交談,之後吳政霖走到機車儀表板拿東西,我跟在吳政霖後面,查獲時被告吳政霖手上還拿有三千五百元現金,被告乙○○在被查獲後只是一直哭,什麼話都沒說,被告甲○○是製作筆錄時他才到派出所來,現場的電動玩具都是賭博性電玩等語。又證人現場查獲之警員蘇慶荃於原審亦證稱:吳政霖是坐在我與證人侯松榮的中間,我進入店內是被告乙○○來服務,拿茶水及開分,我拿了三百元給被告乙○○開分,吳政霖打完後,向被告乙○○說他不玩了,要洗分,當時吳政霖還在我後面看我玩,我知道證人侯松榮在廁所,我看見吳政霖到門外機車儀表板上拿東西,侯松榮將被告吳政霖攔下,我見被告乙○○欲逃離,就將她攔下,乙○○說她是別時段的班,來代別人的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第四十二頁)。依證人侯松榮、蘇慶荃及賭客吳政霖所證,被告田恩萱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當天確有營業及賭博行為無訛,被告田恩萱、乙○○辯稱當天並無營業,亦無賭博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㈢再被告乙○○當天係替綽號「 小惠 」者代班之事實,固迭據其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陳雅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頁),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是被告乙○○所辯當時係代班等情,固堪可採信。惟依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供稱:「被告高(指乙○○)她平常是八點到八點的班。案發那天她是幫小惠代班。」及前揭證人蘇慶荃所證稱:被告乙○○說她是別時段的班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二十五頁背面),再參以被告乙○○獨自一人在店內服務,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情觀之,被告乙○○亦係受僱於被告甲○○,僅上班時段不同而已,是被告乙○○亦係受雇於被告田恩萱無訛,縱被查獲當天雖係代班,仍無法解免被告乙○○之賭博罪責。
㈣至證人 黃發興 於原審雖證稱:有與被告田恩萱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每月十萬元,
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談,我希望她能先試機,十七日再行簽約,十二日我去店內看,有三、四十台機子,我沒有仔細看機台的種類,我不知道房子是何人所有,但被告甲○○說房子是她自己的,租金也連同房子在內,當天沒有店員在場,也沒有插電營業,等到十七日時去簽約發現機台都不見了,被告甲○○告訴我說已被警察查獲,租賃契約書是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因機台被警察查扣,我本來不要簽約,被告甲○○才說要寬讓一個月租金,我才與她簽約等語,並有其提出轉讓契約書、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規費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租賃契約書各一紙為證。惟縱認證人黃發興所證屬實,然當時賭博性電玩既仍係在被告甲○○經營中,且有賭博之情事,已如前述,是縱令店面及機台之後即將轉讓他人,然在轉讓前既有賭博之情事,亦難解免被告等人賭博之犯行。另賭客吳政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警訊所言不實云云。惟與其於警訊、原審審理時所述,及證人侯松榮、蘇慶荃之證言不符,應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甲○○擺設俱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達三十七台,且係以此為業,經賭博性電
子遊戲業務之收入應係其生活費用來源之一部分,是被告甲○○係藉此維生,資為常業無訛。被告乙○○雖係受雇於被告甲○○,並非藉賭博維生,惟既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自應論以常業賭博之共犯。此外,復有查獲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一幀、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等共計三十七台(含IC板三十七塊)、一千點、五百點、一百點之寄存卡計三十七張,及賭資三千五百元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所辯未賭博云云,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乙○○及陳雅惠(原審漏未認定陳雅惠亦有共犯關係,應予補正)間,就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甲○○係向高雄市政府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在高雄市○○區○○路○○○號場經營「北平遊藝場」,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在警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七頁),是其並無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素行尚佳,被告甲○○藉賭博營利,營業時間非短,被告乙○○係受僱於他人,在犯罪情節上,居於次要之地位,及渠等犯後仍否認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事,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三十七台,含其內之IC板三十七片,及寄存卡三十七張、代幣三十五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係受雇於他人,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現係高苑技術學院之學生,此經其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電動玩具名稱│現金與分數兌換比率│數量(台)│├──┼──────┼─────────┼───────────┤│一│滿貫大亨│一比十│八│├──┼──────┼─────────┼───────────┤│二│金蘋果連線│不詳│一│├──┼──────┼─────────┼───────────┤│三│超級列車│不詳│二│├──┼──────┼─────────┼───────────┤│四│皇冠滿天星│不詳│五│├──┼──────┼─────────┼───────────┤│五│CLAD│不詳│十五│││STAR│││├──┼──────┼─────────┼───────────┤│六│七PK│不詳│六│├──┴──────┴─────────┴───────────┤│前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內含之IC板,共計三十七片│└───────────────────────────────┘寄存卡三十七張、代幣三十五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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