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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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印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印章壹枚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乙○○係花蓮市○○○街○○○號納稅義務人成環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八十二年初,明知八十一年度並未僱用丁○○在其行號工作,亦未在其行號領取薪資或任何報酬,竟利用知情之丙○○虛偽充當工頭,製作虛偽不實之工資付款清單,偽示丁○○曾領取薪資,再製作內容不實之丁○○八十一年薪資扣繳憑單,於八十二年初憑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丁○○之薪資為十二萬元,藉以逃漏稅新台幣三萬二千一百元,足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 伊有 在花蓮農校做工程,丁○○係甲○○僱用之工人,是甲○○將丁○○之薪資表交伊申報稅捐等語」。
但查:
㈠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指訴甚詳,並有其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
體申報資料、談話筆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依卷附之工資付款清單及勞務報酬支出憑證顯示:丁○○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按月向成環土木包工業領取一萬元之工資,而上述工資付款清單及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之工頭均為丙○○之名義或印文。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丁○○、乙○○、甲○○等人,丁○○之勞務報酬工資表係伊簽名,有好幾家公司找伊簽名,伊只是被當人頭...伊於七十七年間發生車禍,手腳有受傷,係屬殘障人士,伊因生活困難加上小孩又多,才同意他們報十萬元薪資額給三千元之代價作為人頭,伊不知他們將稅報的那麼多」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精神醫療補助證、殘障手冊等資料為證,顯見丙○○並不適合作土木營造業之粗重工作,其有被利用充當人頭藉以逃漏稅之情事至明。再丙○○經檢察官命其簽名十遍,經核其筆跡與上述勞務報酬工資報表上之丙○○簽名筆跡相同,有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與丙○○偽造丁○○之工資表及扣繳憑單之情事。
㈡稽之卷附工資表所記載之報表人為丙○○,並非甲○○,證人甲○○亦否認該工
資表為其所交付,為甲○○召集工人之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其所召集之工人中並無丁○○之人。丙○○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只是在工資表上簽工頭及名字而已,伊因生活困難才充人頭報稅(見偵三八四六號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稱工資表係甲○○所交付,自難採信。
㈢證人 梁德旺 雖於原審證稱曾就補稅之事與甲○○洽談過,但梁德旺更證稱事後,
亦係由被告出面解決,被告亦坦承簽發二萬元之支票予梁德旺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梁德旺上開證言,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成環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該土木包工業為法定納稅義務人,其以不實之工資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自係以詐術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號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偽刻印章,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惟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工資表,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惟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前階行為,為該行使罪所吸收。另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惟嗣後持以行使,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應論以行使罪。所犯行使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適用之。其法律上之性質,因法人無受徒刑處罰之適應性,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而已,為代罰性質,則公司負責人,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縱令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公司負責人本人之犯罪行為,故與公司負責人自己所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七號著有判決可供叁照(見旨趣有同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所犯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併合處罰。被告與丙○○就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其相互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逃漏稅捐罪,須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本罪,逃漏營業稅究竟多少,自應予以明白認定,記載於事實,始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對於逃漏稅額多少﹖未予明白認定,自有未合。且被告以商號負責人代罰之稅捐稽徵法罪,與其負責人自己與他人其他犯罪行為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偽造工資表,使丁○○受有損害,並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失其正當基礎,其行為縱為目前商業界常見之陋習,亦屬應予矯正之違法行為,被告本次犯行,漏稅額有三萬二千一百元尚非惡性重大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稅捐稽徵法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以
勵自新。被告偽造之丁○○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併宣告之。
三、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但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