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044號
原   告 元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徐茶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謝翠鳳
被   告  彭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
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定期檢驗車
輛及繳交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
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各項稅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牌照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合計1,4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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