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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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蔡咏辰 即 蔡慶梁 即 蔡慶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向
原告借款,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
99,903元及利息5,590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
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