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大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為東名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東名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東名公司各項公司變更事項報備登記之業務;其弟乙○○則為東名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持有東名公司630股之股份。詎甲○○因與乙○○間有財務糾紛,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盜用印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將「乙○○所持有630股中之380股移轉變更登記在股東 林壽卿 名下」之不實事項口述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潘威宏 ,而委託潘威宏據以製作股東持股數與事實不符之「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並將乙○○前交由甲○○保管並僅概括授權辦理東名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不含前述股權移轉事宜)所使用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備註欄上一次,再利用潘威宏於94年2月2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東名公司股東股份轉讓報備登記而加以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東名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而以此方式擅自將乙○○所持有之380股移轉至不知情之股東林壽卿名下;次於94年4月間某日,又將「乙○○所餘持有之250股分別移轉變更登記為股東林壽卿100股、 高林美珠 150股」之不實事項口述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潘威宏,而委託潘威宏據以製作股東持股數與事實不符之「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並將前述乙○○之印章再盜蓋於該股東名簿之備註欄上一次後,再利用潘威宏於94年5月6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東名公司股東股份轉讓報備登記而加以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東名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而以此方式擅自將乙○○所餘之250股再分別移轉至不知情之股東林壽卿、高林美珠名下;甲○○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對於受理公司申報股東持有股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之指述。
㈢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卷(含東名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股東名簿各三份,受理登記日期分別為90年4月26日、94年2月21日、94年5月6日)。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則95年5月17日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被告所犯先後多次盜用印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得論以連續犯之規定。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種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規定。
㈣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同次修
法時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
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作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潘威宏為以上行為,均屬上開各罪之間接正犯。被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屬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進而行使該等文書行為之一部份,因盜用印章罪之處罰較重,應為其所吸收,並論以盜用印章罪為已足。被告先後二次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印章罪處斷。被告盜用印章之犯行,雖末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在案(詳本院卷第38頁背面),當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間存有債務糾紛,竟惡意將
告訴人乙○○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擅自移轉於不知情之其餘股東名下,而藉以損害告訴人乙○○之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非但損害告訴人乙○○之權益,更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受理公司申報股東持有股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將告訴人原所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回復於告訴人名下,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當庭表示:「請斟酌告訴人意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過去處理家族產業有許多不當之處,我認為量刑不宜過輕,請判處適當刑度,以資警惕被告,讓被告知道他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作為弟弟,實在不知道該怎麼做才能讓被告有所體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
㈣上開「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為被告盜用告訴
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供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7條第2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