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乙○○
2號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6,97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即96年度南簡字第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訴訟終結,且上開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撤回執行,經聲請人聲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5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5號停止執行裁定書、96年度南簡字第349號判決、96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120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為證,並經職權調閱上開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存、執行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而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12月15日板院輔重簡文第1872號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