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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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飲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前往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長發檳榔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甲○○同意,擅自開啟冰箱,而下手竊取置放在冰箱內之檳榔三包(價值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及黑松沙士一罐(價值二十元)得手。因甲○○見乙○○略有酒意,復遭乙○○連聲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乃避走至店外,嗣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路過見狀,上前欲將乙○○驅離,乙○○心生不悅,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撿拾該店外人行道上之地磚,作勢丟擊該名不詳成年人士及長發檳榔行之設備,而以加害該不詳成年人士身體、甲○○財產之舉動,使該不詳成年人士及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先行離去,而於約半小時後,再返回長發檳榔行,復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撿起上開地磚,作勢丟向長發檳榔行之設備,再以加害於甲○○財產之舉動,致甲○○心生恐懼。嗣因乙○○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七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長發檳榔行有非法居留之大陸女子(指甲○○),經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員警前往上址查訪,經員警查訪後,確認甲○○之居留證仍在有效期限內,而欲離去時,乙○○即現身表示其為報案人,並要求員警逮捕甲○○,經員警詢問甲○○與被告之關係時,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到長發檳榔行,當時伊若沒有去工作,就是在家裡休息,伊曾報警說被害人甲○○是非法居留的大陸女子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述: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進入伊所經營之長發檳榔行內,伊請被告不要坐在店內,被告置之不理,並大聲對伊咆哮叫罵,被告又將店內椅凳拿到店門口坐下,隨即又進入店內,打開冰箱,拿了三包檳榔、一罐黑松沙士,伊看被告樣子很恐怖,就跑到店外,剛好有一名路過客人欲制止被告之行為,被告走出店外後,又拿起店外地上之地磚,作勢要朝向該年約五十歲之不詳成年人士及伊的檳榔行丟地磚,並要該人不要插手,後來被告騎機車離去約半小時後,又返回伊店門口,並拿了地磚,站在電線桿旁,對伊叫罵,並作勢要將地磚丟往店裡,要砸伊的店,當時伊會覺得害怕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六○至六三、八七頁)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以上均見警卷)。另查,本案係因被告向警方檢舉被害人甲○○係逾期居留之大陸女子,在員警至長發檳榔行查證時,被告現身表示為檢舉人,並在現場吵鬧不休,經員警詢問甲○○與被告過往有無恩怨閒隙時,甲○○始向員警陳明本案之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 陳建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伊在線上巡邏時,接獲通報說有人報案表示在臺中市○○路與進德路口,有大陸女子非法逾期居留,伊與同事乃前往處理,查訪之後得悉正確地址為臺中市○○路○段○○○巷旁之長發檳榔行,伊乃前往查問是否有大陸女子,負責人甲○○就表示她是從大陸地區來臺的配偶,伊請甲○○出示證件,而依甲○○之居留證所示其合法居留期間至九十六年十月間,伊乃打電話回合作派出所,詢問是何人報案,準備要回報給報案人,值班員警回報不知道報案人是誰,伊正欲離去時,被告即上前表示是他報案的,伊即告訴被告甲○○是合法居留,被告即稱警方包庇,要伊當場處理,因為伊覺得被告行為異常,所以全程錄影,另一名同事就問甲○○與被告間有無私人恩怨,甲○○才告知被告先前有到她店裡去拿東西及丟磚塊之事,原先甲○○只是要求伊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與伊等在該處僵持不下,甲○○才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但因甲○○原本對於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態度即較為猶豫,所以嗣後製作筆錄時,甲○○又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七頁),並有被害人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本院卷第二七頁);被告復於本院供承:伊有去檢舉被害人甲○○非法居留,當日伊在長發檳榔行對面,有看到警車來,伊馬上走到警察旁邊,告知伊是報案人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足徵被害人甲○○係在被告檢舉其逾期居留,經警到場查證後,在警員詢問下,始被動地陳述本件案發經過,而非主動向警員提出申告。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害人甲○○人很好,沒有要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應素無怨隙;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迭次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益證其主觀上並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況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於供後、供前具結,其等既無重大仇恨嫌隙,被害人甲○○自無干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具憑信性,而值採信。
㈡被告始終全盤否認本件犯罪事實,然其先於警詢供稱:伊當
天根本沒有去長發檳榔行,而是在家裡洗衣服云云(見警卷被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再於偵查中供述:伊是去買檳榔及冰棒,伊有付錢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上午十一時許,假如伊沒有去工作,就是在家裡休息,伊無法確定當天是否在家裡,平時伊比較常在廟裡云云(見本院卷第二○頁),而就其當時是否有前往長發檳榔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復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查核,自難採信。
㈢查被告於開啟長發檳榔行之冰箱,擅自拿取其內之檳榔及飲
料時,被害人甲○○雖在一旁觀看,但竊盜行為,只須破壞持有人與物之監督支配關係,係以和平之方式為之,即足當之,至於係公然或秘密行之,應非所問,是被告以和平手段,違背被害人甲○○之意思,擅自取走被害人甲○○所有之物,應即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之,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害人甲○○所證述案發當時路過該處,見義勇為上前制止被告之不詳人士,雖因卷內並無其年籍資料,致無法傳喚其到庭證述。然查,被告撿拾人行道之地磚,作勢要丟向該不詳人士之行為,已足以令人理解其有暗示要傷害該不詳人士身體之意思;且衡以人行道磚塊質地堅硬,亦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無疑,自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
㈤被害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有喝醉酒之現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走路時,有一點搖晃,但都還可以自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參以被告在不詳成年人士上前制止時,尚撿拾人行道上地磚,作勢丟擲以威嚇之,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其週遭所發生之事,仍能迅速做出反應,顯見其判斷力、控制力並未遜於常人,是被告於為本件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縱曾飲酒,在酒精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或有減弱之可能,但其對於現實之知覺、理會、判斷及行為自主能力並未明顯受損,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應堪認定。
㈥被害人甲○○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恐嚇說要砸伊的店云
云(見偵卷第六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用臺語罵說要砸伊的店、伊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六○頁)。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並未證述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恐嚇之情形;況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復證述:「˙˙˙他罵臺語,我不清楚˙˙˙」、「˙˙˙我聽不懂他的話,但他拿磚塊的行為讓我覺得他要砸我的店」等語(見偵卷第六、七頁);審之被害人甲○○係大陸地區女子等情,有上開居留證可佐,其既不諳臺語,則其是否能明確辨識、明瞭被告以臺語所說話語之意義,即堪置疑,是本諸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被害人甲○○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外,另有上開言語恫嚇,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甲○○安全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前後二次以加害被害人甲○○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舉動,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甲○○及不詳成年人士恐嚇危害安全,同時觸犯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斷。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同時對不詳成年人士及被害人甲○○之檳榔行設備作勢丟擲地磚,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予以起訴,就被告去而復返後,又作勢以地磚丟向被害人甲○○檳榔行設備之接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進而以作勢丟擲磚塊之舉動恫嚇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後復全盤否認犯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且犯罪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二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法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