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49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0日下午1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樓下,將其所申領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以1個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給綽號「豆花」真實姓名年籍年約四十歲左右之不詳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乙○○(俟後另行審結)可預見提供自己證件予他人,足供他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底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到「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知悉申辦1個門號可賣得1000元,隨於當日在臺北市○○○路某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三、嗣綽號「豆花」等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之金融帳戶及乙○○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PS3拍賣訊息,並留乙○○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買家聯絡,致丙○○陷於錯誤,以為拍定得標,依該等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絡後,於97年1月25日下午1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匯款1萬5000元至甲○○申請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丙○○匯款後發現均未收到PS3主機,始知受騙上當。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同日撥打電話予 潘明駿 、 李文琳 ,佯稱賣予電動玩具及行動電話等物,使潘明駿、李文琳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22時35分、15時5分將10900、10500元轉匯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潘明駿、李文琳所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末查,邇來寄送「刮刮樂」兌獎券或傳送行動電話簡訊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人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準此,本件係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一情,足堪認定。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遭前開領走存款之危險?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給前開不詳姓名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向人詐騙匯款之用,其幫助詐欺集團之人行詐騙行為,應堪肯認。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是綜據上述,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丙○○、潘明駿、李文琳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匯至前揭帳戶並隨即領取花用,自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將其上開帳戶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8807號),因與本案出租之帳戶資料部分係同一出租行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屬想像競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僅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58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稽,其餘則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潘明駿、李文琳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