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稱: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兩罰,採「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應罰鍰新臺幣(以下同)肆萬玖仟伍佰元整,並執行吊扣(銷)駕照,顯然裁決有誤,現在本人被判緩起訴處分,並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0元,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之處分(吊扣駕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聲明異議)。
三、原處分意旨則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4月11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及向上路口處,因違規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達0.77mg/L,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原處分機關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及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並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同法第256條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
四、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固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3、第262號、第287號、第288號裁定可資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應得被告之同意(其中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因涉及被告之財產及人身自由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尚須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等各種拘束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仍對行為人產生實質上制裁效果,並對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產生不良影響,尤其除金錢給付部份外,其餘種類負擔至今均未能以金錢量化,倘被告就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負擔並非金錢給付,則無從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較,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目的既然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7號裁定可資參照)。職此,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除上述關於「金錢給付」之部分外,餘應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僅關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96年4月1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牌照號碼E9-9127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文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異議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於96年4月12日作成96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40,000元,並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經該署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22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6年7月6日向國庫繳畢上開款項,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4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2221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稽。依照檢察官對本件異議人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向國庫支付40,000元,及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認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經無礙,而上開捐款及參加法治教育(類如保護管束,且異議人參加法治教育期間無從從事勞動或其他工作,自對於其財產產生不利之影響)等,確對被告財產、自由產生不利之結果,且此結果之所生,亦係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評價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且其所繳納之公益捐款、參加法治教育等內容,換算為同等金錢給付,亦已相近於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何況異議人尚須按時參加法治教育,乃原處分機關就此範圍,實無再另處以罰鍰之必要(縱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為之者,亦然),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綜上,原處分再對異議人為不利之金錢裁罰,難稱允當,是以本件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