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號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作為對外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1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將其所有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並分別假扮銀行員、警官及檢察官等,誆稱乙○○之個人資料外洩,遭不法使用,需將名下資金轉至公證帳戶以資清查等語,致使乙○○誤信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玉山銀行永安分行,以聯行存款方式將現金290,000元存入甲○○之上開帳戶內。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97年度核交字第4984號卷第3至5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甲○○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乙○○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8,000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乙○○施行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90,00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號予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