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於前案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後,又再度酒後駕車,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且其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後方撞及被害人 張智維 所駕自小客車,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其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九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仍貿然開車上路,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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