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莊証凱 戊○○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証凱、戊○○、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後述犯罪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緣丁○○之父與庚○○因前往大陸地區合作設廠事宜發生債務糾紛,且遲遲未獲解決,丁○○為代替其父出面向庚○○索討欠款,乃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夥同甲○○、丙○○及其餘不知情之莊証凱、戊○○、乙○○(莊証凱等三人均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南下抵達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庚○○之住處,丁○○、甲○○、丙○○三人即利用該處大門未關之機會,擅自侵入庚○○上址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丁○○、甲○○在客廳質問庚○○何時清償欠款,雙方並因而爆發口角衝突。丁○○、甲○○、丙○○三人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甲○○出手毆打庚○○之頭部,丙○○則負責站在客廳入口處限制庚○○之進出。其間庚○○之女兒辛○○欲攙扶其祖母 蕭吳 謹治 先至屋外,仍遭丁○○等三人阻擋制止,直至庚○○一再請託要求放行,渠等三人始同意辛○○偕同 蕭吳謹治 暫至屋外,至於庚○○則仍無法自由離去,丁○○、甲○○、丙○○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辛○○、蕭吳謹治之行動自由。而丁○○等三人仍在客廳內繼續向庚○○催討債款,並對庚○○恫稱:你如果不還錢,我不會給你好日子過等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詞,致使庚○○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庚○○之女兒 蕭亦良 在上址住處二樓聽聞爭吵聲響而報警處理,在員警到場後,甲○○仍以手掌拍擊庚○○之臉頰,庚○○因遭受前揭毆打及掌摑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頸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甲○○、丙○○涉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對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庚○○住處催討欠款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庚○○原先就撥打電話與伊之父親相約處理債務,所以伊與甲○○等人就趁南下墾丁參加春天吶喊音樂會之機會,順道前往臺中找庚○○催討欠款,當時庚○○之鄰居還有在上址住處自由出入,顯見伊並未限制庚○○及其家人之行動自由,而庚○○有說要叫當地黑幫的人出面,所以雙方口氣都不大好,但伊並未出言恐嚇庚○○,至於傷害部分可能是因為伊與庚○○因搶帳本而發生拉扯,由於庚○○年紀較大,所以比較容易受傷,伊並未出手毆打庚○○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庚○○之母親要出門去報警,伊亦讓其自由進出,並未限制屋內之人行動自由,而當天伊原本要去墾丁,但因先前丁○○有寫委託書請伊一同前去對帳,所以才順道前往庚○○位在臺中之住處,由於庚○○在警察到場後還一直叫囂,伊才當著警察的面打庚○○一巴掌,但也不致使其腦震盪,伊並未出言恐嚇庚○○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是因為庚○○打電話給丁○○,所以丁○○才會帶同伊前往庚○○住處討債,結果丁○○與庚○○發生爭吵並互推,伊與甲○○還把他們二人分開,伊當時並未出手毆打庚○○,且該住處大門一直開著,伊亦無限制庚○○及其家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妻己○○在偵查中證述確實聽聞被告丁○○等人出言恐嚇之事實相符,並有委託授權書、委託契約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依該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庚○○亦受有腦震盪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勢,則被告丁○○、甲○○二人如係單純與告訴人庚○○發生拉扯或掌摑其臉頰,當無可能使其頸部成傷,更不致發生腦震盪之傷勢,足徵被告丁○○、甲○○、丙○○等三人前揭所辯無人毆打告訴人庚○○云云,應屬淡化犯罪情節之詞,自非實情,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庚○○於當晚受傷後,旋即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前往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其間應無任何明顯之延誤耽擱,且上開傷勢及於告訴人庚○○之重要身體部位,且攸關其日常生活至鉅,衡情應非告訴人庚○○自我傷害所致。被告丁○○、丙○○空言辯稱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並非渠等所為云云,亦屬無憑,非可憑採。
(二)再者,被告丁○○雖辯稱:當天係告訴人庚○○先以電話聯繫伊之父親後,再由 伊南 下臺中處理債務云云,然告訴人庚○○與被告丁○○父親之債務關係業已存在多時,且遲遲未獲解決,縱使告訴人庚○○有意出面處理洽談還款事宜,惟拖欠債款又非光彩之事,衡情告訴人庚○○應無可能與被告丁○○相約於夜間前來其住處,致使告訴人庚○○之妻女及年邁母親亦同在現場見聞遭人討債經過。況且被告丁○○在警詢時尚且供稱:告訴人庚○○在電話中有說要找臺中這邊的兄弟跟伊處理債務云云,則告訴人庚○○如係主動要求解決債務問題,理當備妥還款方案並釋出善意尋求被告丁○○諒解,豈有先在電話中揚言委請黑道人士出面處理而不惜與被告丁○○交惡之理?倘告訴人庚○○原本即在電話中與被告丁○○惡言相向,又何須主動邀約被告丁○○前來臺中協商處理債務?又被告甲○○於警詢時業已供承:當晚抵達告訴人庚○○住處時,發現該處大門未關,所以大約叫一下就進入屋內等語,亦與被告丁○○所稱係由屋內之人前來開門云云不相吻合。是以被告丁○○前揭所辯:伊等係應告訴人庚○○之電話邀約南下處理債務云云,亦與常情不符,無足為採。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告他們妨害自由是他們在客廳守著不讓我出去,他們帶來的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也就是警察說的那幾個人,當時我有要出去,他們有作勢擋住我的出入不讓我出門。」等語,另證人辛○○亦於偵查中證稱:(問:他們是否有堵住妳父親的出入?)是。我本來是要帶我奶奶出去的時候,他們也不願意,跟他們求情他們才讓我奶奶出去。」等語,證人辛○○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們這些人有無說妳們不能出去,或妳們要出去有被阻止?)我爸叫我帶我奶奶出去時,他們三個人(指被告丁○○、甲○○、丙○○)有人說不可以,我爸就說我奶奶年紀大,如果不小心會推到她,後來印象中好像是被告甲○○說可以讓我奶奶出去。」等語,足徵被告丁○○、甲○○、丙○○三人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庚○○及其家人蕭吳謹治、辛○○之行動自由。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被告丙○○固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庚○○云云,惟被告丙○○不僅與被告丁○○、甲○○一同在客廳內向告訴人庚○○催討債款,且於親見被告丁○○、甲○○出手毆打告訴人庚○○之際,均未見被告丙○○有何出面制止或質疑其他共犯所為之舉動,顯見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仍在渠等三人犯罪謀議之範圍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丙○○對此部分之犯罪自仍須負責。
(四)另被告甲○○雖聲請本院傳喚當日在場目睹其掌摑告訴人庚○○之警員到庭接受詰問,惟被告甲○○以手掌拍擊告訴人庚○○臉頰之經過,業據被告丁○○、丙○○於歷次訊問中詳予敘述,被告甲○○本人對此掌摑告訴人庚○○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本院因認並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
而本院另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庚○○到庭陳述案發經過,然其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已屬不能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丁○○、甲○○、丙○○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雖僅就被告丁○○、甲○○提出傷害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則本院對於被告丙○○所涉普通傷害犯行自仍應為實體之審究。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丁○○、甲○○、丙○○雖曾對於告訴人庚○○出言恐嚇,然當時告訴人庚○○之人身自由仍受渠等三人之限制,則該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自應吸收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中,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渠等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與普通傷害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已嫌未洽;惟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五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本院既不受公訴人前揭關於罪數認定之拘束,且在判決理由內業已詳述上開罪名之吸收關係,即毋庸單就被告丁○○、甲○○、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被告丁○○、甲○○、丙○○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丙○○就普通傷害罪部分僅互為犯罪之謀議,而推由其餘共犯即被告丁○○、甲○○著手實行,就此部分被告丙○○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又渠 等三人以一個繼續性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庚○○及其母蕭吳謹治、其女辛○○之人身自由,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處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至於被告丁○○、甲○○、丙○○所犯前揭普通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丁○○無視於先前已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次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應予嚴加責難;再參以被告丁○○、甲○○、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殊有可議,及渠等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庚○○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甲○○、丙○○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莊証凱、戊○○、乙○○涉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証凱、戊○○、乙○○與被告丁○○、甲○○、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甲○○、丁○○、丙○○衝入告訴人庚○○之住處,被告莊証凱、戊○○、乙○○等人即在門外防止告訴人庚○○及其家人外出求救,且由被告丁○○、甲○○在屋內毆打告訴人庚○○並以恐嚇詞語揚言加害,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因認被告莊証凱、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証凱、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庚○○、蕭亦良、己○○、辛○○之證述可稽,及委託契約書、委託授權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証凱、戊○○、乙○○均堅決否認參與前揭犯行,並皆辯稱:伊等抵達告訴人庚○○住處門口後,只有下車在門口附近等待,但未進到屋內,且伊等並未限制告訴人庚○○及其家人之行動自由,亦不清楚被告丁○○、甲○○、丙○○等人在屋內發生何事,伊等原本係要前往墾丁參加春天吶喊音樂會等語。
四、經查:證人蕭亦良、己○○、辛○○等人在偵訊時,並未詳述進入住處參與普通傷害等犯行之人即為被告莊証凱、戊○○、乙○○,僅提及除進入屋內之被告丁○○等人外,另有數人在住處大門附近;迨本院審理時,證人己○○始明確指稱進入屋內之人確為被告丁○○、甲○○、丙○○。則被告莊証凱、戊○○、乙○○等人既未進入屋內,而僅在告訴人庚○○住處大門附近徘徊,且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觀之,被告莊証凱、戊○○、乙○○當時在大門附近進進出出,亦無任何攔阻或制止其與蕭吳謹治離開上址住處之舉動,能否單憑被告莊証凱、戊○○、乙○○當時站立屋外或在大門附近徘徊乙節,認定渠等三人亦有參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莊証凱、戊○○、乙○○當時係在大門附近來回走動,既未目睹上址住處客廳所發生之普通傷害犯罪經過,亦無聽聞被告丁○○、甲○○、丙○○在屋內之恐嚇言詞,並無證據 證明渠 等三人對於前揭犯罪互為犯罪謀議,更遑論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準此以言,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莊証凱、戊○○、乙○○之前揭犯行,除告訴人庚○○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莊証凱、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証凱、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莊証凱、戊○○、乙○○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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