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偵字第11355號、88年營偵字第952號處分不起訴,復於89年7月3日,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犯竊盜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於94年4月20日,經本院判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資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程序後,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在案,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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