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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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alvinKlein」商標內褲共參佰陸拾玖件,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販賣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之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九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間多次販賣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之商品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所造成之損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偵查卷第七頁訊問筆錄及卷附和解書影本一紙),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必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內褲共三百六十九件,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欲販賣之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筆記型電腦一臺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進行網路拍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使用之物品,即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