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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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蘇春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蘇春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御膳坊加長型雪平鍋22CM」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蘇春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8時39分許,在璵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內(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徒手竊取「御膳坊加長型雪平鍋22CM」1個(價值新臺幣319元,下稱雪平鍋),並於得手後步出店外放置其腳踏車上,再至店內拿取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 江芷羚 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璵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江芷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蘇春娥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復經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條文,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雪平鍋,我只是去退換貨而已云云。惟依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確實可見1名成年女子於上開時間,自上址店家貨架上徒手拿取雪平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自走出店外並將該雪平鍋放置於自身所騎腳踏車上等情(警卷第17-21頁);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成年女子為被告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甚明(警卷第3-4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雪平鍋一情足以認定。再者,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曾因不滿意所購商品而要求退換貨,經店員同意可換購其他商品後,被告即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店家換貨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江芷羚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6頁),加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先從店內拿取雪平鍋未經結帳就放在其腳踏車上,之後再返回店內另行挑選其他2樣商品在櫃檯進行換貨程序乙情,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警卷第17-23頁), 益徵 被告於該店店員告知換貨流程後,對於在上址店家進行退換貨仍須經由結帳櫃檯處理之常情知之甚詳,且其主觀上並無將所拿取之雪平鍋作為換貨商品之意,否則其應無先將該未經結帳櫃檯處理之雪平鍋放入自身腳踏車上後,再另外拿取其他2樣商品至結帳櫃檯進行換貨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上開拿取雪平鍋之舉,客觀上顯屬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物品之竊盜行為,且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尚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雪平鍋,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賠償或返還之事證,難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