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建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馮玉芳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汪金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之擴建、增建等工程,約定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78萬元。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61萬元,惟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經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已完成工程部分而伊無法使用之損害23萬2000元,及未完成而受領之37萬8000元。又伊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訂製檜木佛桌,被上訴人另收取佛牌油漆費、及4個木架、1個竹水筒、1個鐵梯之代購費,暨代辦酬勞,伊共已支付1萬5000元,然被上訴人僅交付木架3個、竹水筒1個、鐵梯1個予伊,其餘均未給付,伊亦得依法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取之1萬5000元。乃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2萬5000元(即23萬2000+37萬8000+
1萬5000=62萬5000),及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萬元本息,伊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房屋抵押手續費7萬元、工程違約金7萬8000元、新圍1年房租5萬4000元、屏東1年房租7萬2000元、現金卡債30萬元、摩托車5萬9000元、保險費10萬元、生活費28萬8000元、高利貸本息61萬元,共計163萬1000元,此均為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所造成伊之損害。爰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3萬1000元(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以上訴合法為其前提要件,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既不能進而為本案之審判,當事人自不得利用不合法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如僅欲利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得逕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已完成工程部分現無法使用之損害23萬2000元、⑵未完成而已支付之工程款37萬8000元、⑶代收款項1萬5000元,總計62萬50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惟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敗訴部分有所不服,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3萬1000元,此金額包括房屋抵押手續費7萬元、工程違約金7萬8000元、新圍1年房租5萬4000元、屏東1年房租7萬2000元、現金卡債30萬元、摩托車
0萬9000元、保險費10萬元、生活費28萬8000元、高利貸本息61萬元,共計163萬1000元。然此項目、金額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部分無關,上訴人亦自承上開金額係於原審請求之外另行追加請求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13日筆錄),則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即非合法。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利用不合法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亦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