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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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 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原告 葉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被告 葉碧娥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葉俊宏與被告葉碧娥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葉碧娥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葉俊宏前向本院對被告葉碧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親字第7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述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