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於八十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晚上,隻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前,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後,進入該百貨公司下一樓之「康是美藥妝」店內,而於當日晚上八時二十七分許,佯裝為消費顧客,以長外套置左手作為掩護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之共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療黴舒(擦、噴、滴三種)三瓶得手,正欲離去之際,因該店店員丙○○早已在旁注意甲○○,遂在甲○○離開該店門門口後,出言詢問甲○○是否結帳,甲○○眼見事跡敗露,一時心虛,旋即轉身逃離。丙○○見狀,立即追出店外,欲圖逮捕甲○○並追回失物。嗣丙○○追至地下室往一樓之電扶梯時,經丙○○伸手拉住甲○○手臂,並要求返還竊得物品,甲○○雖表示願意返還東西,惟並未停留現場,反用力將手臂抽離丙○○之手後繼續逃離,過程中並掉落甲○○所竊得之療黴舒一瓶。丙○○復繼續追躡甲○○,欲圖取回其餘失竊物品及逮捕丙○○,沿途並大聲呼叫欲引起保全人員注意。嗣追至一樓中庭時,經丙○○再次用力抓住甲○○手臂,使甲○○因無法掙脫,詎甲○○為圖脫免逮捕,竟出拳毆打丙○○手臂數次(涉嫌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使丙○○因而鬆手,致甲○○得以逃奔至百貨公司之一樓門外。嗣丙○○與該公司保全人員 鄧黔君 追出門外,惟甲○○已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發動引擎,經鄧黔君攔阻該車輛無效後,由甲○○隻身駕車逃離現場。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證人丙○○、鄧黔君、 巴凱禎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之表示異議,認其無證據能力,是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均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係由被告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應得為證據。
貳、本院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駕駛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大遠百百貨公司,並隻身進入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室一樓之「康是美藥妝」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是和朋友開車前往大遠百百貨公司,由其友人在車上等待,伊則獨自攜帶其所有,未曾使用之療黴舒二盒,進入該百貨公司地下室,欲進行比價及詢問藥劑師該藥品之使用方法,伊沒有在該百貨公司之「康是美藥妝」店竊取東西,且在追逐過程中,伊只有掙脫而已,沒有出手毆打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如何竊取藥妝店內之療黴舒三瓶,並遭店內員工丙○○察覺,並於被告離開該店後,始在藥妝店外攔阻被告,然被告並未停留即轉身跑離,經證人丙○○追躡後,而在該百貨公司追至地下室往一樓之電扶梯,由丙○○拉住被告手臂而要求返還竊得物品,被告當時有表示願意返還東西,惟並未停留,即用力將手臂抽離丙○○之手後繼續逃離,當時則掉落竊得之療黴舒一瓶,丙○○復行繼續追躡被告,並沿途喊叫,欲引起保全人員注意,嗣追至一樓中庭時,經丙○○再次用力抓住被告手臂,使被告無法掙脫,被告乃出拳毆打丙○○手臂數次,致丙○○因而鬆手,被告始得以逃奔至百貨公司之一樓門外,其後經丙○○與保全人員鄧黔君雖追出門外,然因被告已進入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內並發動引擎,在經鄧黔君攔阻無效後,被告即隻身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諸證人丙○○與被告素無冤仇,僅因本案而有所接觸,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具結後所為之供述,理無甘冒良心譴責及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誣陷被告之意,其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復經核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對於案發當時被告係如何竊取物品,如何在追躡過程中抗拒逮捕,並曾出手毆打其上臂部,及在追躡過程中掉落療黴舒三瓶等各情,除部分細節情形有些微歧異者外,大致均屬一致。且觀諸證人丙○○之證述內容,無論係就被告在店內施行竊盜之情節,抑或其與被告在外追逐過程所發生之情事,與當時被告告所作出之辯稱與反應,證人丙○○均能詳實指出具體細節,並逐一回答詰問人之問題,是益見證人丙○○之證詞當無杜撰之情,並堪認被告上開辯稱:於追逐過程中,只有掉落二瓶療黴舒,及其未出手攻擊證人丙○○,與當時尚有朋友同行等辯詞均屬不實。
(二)查獲之三瓶療黴舒,雖均該無藥妝店之標示,然該等藥品均有在藥妝店出售,且該等藥品均係在當時之追逐過程自被告身上所掉落,業據證人丙○○證述如上,並有掉落之療黴舒三瓶照片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有攜帶二瓶療黴舒前往藥妝店比價及詢問藥品用法云云。然參諸自被告身上所掉落之療黴舒實有三瓶,並非二瓶,而被告自始即無法提出證據或合理說明購買來源,已初見其辯解之不可信。另被告於進入藥妝店後,除未曾向店員表示自身有攜帶療黴舒之藥品外,亦未曾詢問有著白色藥妝店制服之店員,案發當時並有店員巴凱禎站立於櫃臺內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經本院播放案發當時設置於案發地點之錄影帶,其內容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二十七分四十秒許,手披衣服一件,手拿手提袋一只,進入上開藥妝店內,在商品陳列架前駐足,期間並有將手往陳列架上下動作二次直至二十九分二十九秒時離開商品陳列架,並未結帳或詢問任何藥妝店店員,即於二十九分三十五秒離開該藥妝店,證人丙○○旋即追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從而,衡諸被告於進入該藥妝店後,並未曾告知店員自身有攜帶藥品,即逕自走到該藥裝店擺設療黴舒之商品陳列架前駐足,期間亦未詢問店員商品價錢或藥品使用方法,且經證人丙○○攔阻質疑竊取店內物品時,除未停留為任何解釋外,反而轉身逃離,並於追捕過程中,向證人丙○○表示願返還物品,且於遭逮捕之時,復未解釋,反而出手毆打證人丙○○後再行逃跑等情,再再顯示被告辯稱:伊有自己攜帶療黴舒二瓶前往該藥裝店,欲詢問店員藥品價格及使用方法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堪認被告在奔逃拉扯過程中所掉落之療黴舒三瓶,均係其於該藥妝店所竊得之物品,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品無誤。
(三)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何出拳毆擊證人丙○○之行,並辯稱:伊係只有想要掙脫云云。然查:對於被告係如何向證人丙○○施以強暴行為等節,同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如前。而被告確於案發當日竊取藥妝店之店內物品遭證人丙○○發覺,則被告係為竊盜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何人均得逮捕之,是證人丙○○於當場查覺被告犯行後,即得依上開規定逮捕被告,並將之解交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本案之證人丙○○確係於發覺被告之犯行後,隨即趨前攔阻被告使之無法離去,並要求被告返還失竊物品,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則此自堪信證人丙○○於攔阻被告之時,係以逮捕被告及追回失物之意思而為。而被告於遭到證人拉住手臂,不欲使其離開之際,乃出手攻擊證人丙○○手臂,使證人丙○○因而鬆手,致被告得以離開現場,足認被告當時即係以脫免逮捕之意而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隻身前往大遠百百貨公司,並在該百貨公司地下一樓之康是美藥妝店內,竊取療黴舒三瓶,其後因遭證人丙○○逮捕,乃為圖脫逃而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行為,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所稱之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於竊盜犯行遭證人丙○○查覺並攔阻,乃為圖脫免逮捕,而出手攻擊證人丙○○,自足認有於竊盜後當場施強暴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店內物品,並於遭證人丙○○攔阻後對證人施以強暴行為,行為固有不該,惟衡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僅因於遭證人逮捕後始出拳攻擊證人,而其為一介女子,所施之強暴行為,客觀上亦非甚為嚴重,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允非至鉅,經本院審酌若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準強盜罪之最輕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諒有情輕法重之疑,容有堪憫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其準強盜罪之科刑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改,猶為貪取財物,不思正當取得,而竊取他人店內物品,並對前來攔阻之人施以暴力行為,行為確有不該,復衡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