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甲○○
弄7號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崩山小段二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四朴土字第六○三七號收件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財政部函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霈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澤公司)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 林旭仁 、 王志敏 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於92年8月11日、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94年1月18日,向伊借款4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0,000、1,170,000、1,380,000、1,280,000元,借款期限如附表一所示,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附表一編號
1借款利率按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18%機動計付,附表一編號2至4借款利率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37%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於93年8月12日與伊簽訂委任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上開訂約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霈澤公司在美金150,000元額度內,得循環借款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用,並應按月繳付利息,自伊或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各筆借款到期日止,按伊通知利率支付,伊並得依照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翌日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霈澤公司先後向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伊已為其分別墊款美金81,648元、61,819.2元。詎霈澤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4年6月11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
6日、同年5月17日,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本金合計3,341,8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有關信用狀墊款部分,於94年3月26日、同年7月8日到期後,霈澤公司僅償還部分墊款,尚餘附表二所示之墊款本金美金113,403.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丁○○卻於94年4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崩山小段2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得知此情後,發現丁○○除系爭土地外,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其所為顯係規避伊之求償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霈澤公司自94年3月26日起,陸續未按期清償借貸、墊款債務,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及被告丁○○為該等借貸、墊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還款紀錄明細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權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其他交易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本件霈澤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由原告代墊款,其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身為霈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霈澤公司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惟丁○○於94年4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丁○○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之存款1筆2,221元,此有該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5、82頁),則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甲○○,核屬積極減少其財產,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贈與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莊珮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一:
┌─┬─────┬─────┬─────┬─────┬─────┬─────────────┐│編│貸款金額│未償金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民國)│││├─┼─────┼─────┼─────┼─────┼─────┼─────────────┤│1│800,000元│310,063元│92年8月12│94年6月12│年息7.53%│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95年│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8月12日│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2│1,170,000│911,793元│93年12月31│94年4月30│年息6.72%│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元││日起至94年│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4月30日│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3│1,380,000│1,100,000│94年1月7日│94年5月7日│年息6.72%│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元│起至94年5│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月7日│止││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4│1,280,000│1,020,000│94年1月18│94年5月18│年息6.72%│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元│日起至94年│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5月18日│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
┌─┬─────┬─────┬─────┬─────┬─────────────┐│編│墊款金額│未償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美金)│(美金)│(民國)│││├─┼─────┼─────┼─────┼─────┼─────────────┤│1│81,648元│51,584.64│94年6月9日│年息6.8%│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元│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止││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2│61,819.2元│61,819.2元│94年3月10│年息6.55%│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