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3000」、第九行至十二行之「幫助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及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運動公園內及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第十四行之「3000」、第十六行之「詐欺犯意聯絡」,應分別更正為「6000」、「幫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
八、十九時許,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運動公園,將其所有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設立中國信」、「6000」、「概括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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