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原   告 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原   告 戊○○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家豪 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陳家豪、壬○○、辛○○、戊
○○、乙○○、甲○○及被告均為以訴外人丙○○為會首之
合會會員,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會,標會日期為每月15日
,會員共計30會,並採外標制(即標會會員若出價新台幣(
下同)3,100元正得標,自得標之次月15日即應按月支付23,
100元至互助會結束),原預定進行至98年2月15日止,惟至
96年11月間,會首丙○○稱不能繼續進行互助會,原告及未
得標之活會會員,乃邀集會首及得標會員協定互助會後續事
宜,然得標會員均未到場,經令會首轉知得標會員日後需將
會款轉交原告分配,然經催告,得標會員即被告均未按期給
付死會會款,遲付數額已達兩期總額,爰依民法第709條之
9第1、3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6月15日以3,100元之金額得標,會首應
給付60萬,然會首僅給付20萬元,其餘會款則沒有給。而原
告與會首另於97年1月17日與會首成立協議,由會首承擔全
部會款債務,並由會首提供房屋與原告等人為債權擔保品,
則被告已不須負擔會款之債務責任,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會款,顯不合法。
三、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均為以訴外人丙○○為會首之合會會員
,該合會自95年9月15日起會,標會日期為每月15日,會員
共計30會,並採外標制原預定進行至98年2月15日止,惟至
96年11月間會會首丙○○稱不能繼續進行互助會,後系爭合
會即未再進行開標,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開標至96
年10月15日)等在卷可稽,堪見原告等主張會首稱合會已不
能繼續進行之事實,應屬可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查,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故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
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請求連帶給付會款。至於會首先前代
收之會款未給付死會會員,則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
定僅能向會首請求,會首對死會會員所負之債務,尚不得用
以抵銷其依同法第709條之9應給付其他活會會員之債務。是
本件被告抗辯96年6月15日得標後,會首僅給付20萬元之會
款一節,縱經證人即會首丙○○到庭證述屬實,然被告以其
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會首所欠之債務,因會首未
將會款全部給付,原告等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會款,依法自
嫌無據。
㈡又被告所稱會首與原告等人於97年1月17日成立協議,由會
首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原告,並同意出售以清償會
款,被告所負之會款債務,已由會首丙○○承擔。然觀之該
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原告等與會首丙○○針對其個人之會款
債務而成立之協議,與被告之債務並不相關,被告辯稱其會
款債務已由丙○○承擔,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合會既因其他事由於96年10月15日開標後不能繼
續進行,原告等為本件合會契約未得標會員,被告為本件合
會已得標會員,則被告依法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然被告均迄未給付予原告,其遲
付之數額自96年11月15日起已達兩期之總額,且該合會已到
期,依前開規定,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全部會款,本件原告庚○○、壬○○為2個活會,餘原告
陳家豪、辛○○、戊○○、乙○○、甲○○各為1活會,從
而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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