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五-三、六五-七、六五-九地號土地及建號六○二九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其中六五-三及其上建物六○二九號,以下稱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豐字第○六一八一○號收件登記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八○○號裁定准許。其理由係據被告所述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屆期未還云云。然查,抵押權係從屬原債權而存在,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所附麗。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被告前以借款予原告為由,誘使原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原告卻始終未收受被告所稱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即無由生效。是其以借款為由所為抵押權設定亦有無效原因,不應准許。本件被告既以原告向其借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還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由原告向訴外人 黃一杰 買受之前三年,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黃一杰承租,嗣因原告認為有買受必要仍於租期屆滿前請被告向出租人(即訴外人黃一杰)詢問願出賣之價格,被告先則稱不會超過五百萬元,然於見原告較高意願購買時,後即改口稱黃一杰要賣一千萬元,且若原告不買則黃一杰不再出租要予收回。籍此使原告與黃一杰以一千萬元之價格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手續均委由訴外人 鄭朵 原代書辦理,被告且以介結人身份,隱藏其為實際出賣人地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向原告要仲介費。簽約時雖於契約書第三條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原告)交付乙方(即黃一杰)五百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方確實如數親自點收無誤」。然不僅出賣人黃一杰未在現場簽約僅由被告出面稱由其代表,在原告表示沒有那麼多現金情形下,並說願借款予原告付定金予黃一杰,約定利息每月四萬五千元,原告因被告為鄰居且頗熟稔,不疑有他,遂於簽約同時一次立一年期,十二張利息票及欲交付予出賣人黃一杰之五百萬元支票,利息票由被告收受,五百萬元支票則被告應允轉交予出賣人黃一杰,至於尾款五百萬元部分約定移轉登記完畢後付清。
(四)五百萬元支票既委由被告交付予黃一杰,顯然被告非票據權利人,雖票據為無因證券,然被告受託轉付支票予黃一杰,乃被告竟未轉付並主張票據權利,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被告既係惡意取得系爭五百萬元之支票,本即無請求票款權利存在,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鄭朵原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承辦代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訴外人黃一杰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雙方約定之價金為一千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為:契約成立時交付五百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尾款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以前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理銀行貸款,以取得之貸款一次付清。
(二)原告於訂約時,因資金不足乃向被告借用五百萬元以給付定金,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後,除以銀行貸款所得之金額給付尾款五百萬元外,並願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且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因此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設定抵押權同時開立五百萬元之一年期遠期支票(即支票號碼EN-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豐原市信用合社作豐原分社,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清償期屆至後清償借款之用。
(三)原告向被告借款後,並同意每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之利息予被告,因此同時簽面額均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紙予被告,支票均按期兌現,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本欲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經原告通知存款不足,被告始將支票抽回,是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
(四)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因資金不足向被告借款,被告因其指示款項交付予訴外人黃一杰,出賣人黃一杰因此同意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以便讓原告能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給付尾款。是原告已透過「縮短給付」之方式,將買賣價金給付予出賣人黃一杰,被告亦已透過「占有改定」方式給付借款予原告。且如非因被告代為給付定金五百萬元,訴外人黃一杰斷不可能將不動產先過戶予原告。是被告已支付五百萬元予原告可堪認定。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系爭支票影本乙紙、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乙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鄭朵原。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八○○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五八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黃一杰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一千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之定金,係伊向被告借款支付,另五百萬元係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後,再向銀行貸款取得後支付,而為擔保向被告所借之上開五百萬元借款,原告除以包括系爭不動產及另二筆土地即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五-七、六五-九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並開立十二張每張面額四萬五千元之利息票予被告收執,末並開立系爭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並未交付該五百萬元之借款。而系爭支票係伊為支付另五百萬元予訴外人黃一杰請被告代為轉交,非為上開五百萬元之借款而簽發予被告,惟被告竟未轉交予黃一杰,是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出於善意,然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拍賣包含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抵押物,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獲准。惟被告既交付五百萬元之借款且取得系爭支票又非出於善意,則其對原告自無借款債權存在,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爰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而抵押權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伊對被告既未負有債務,是前開所設定之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對象,被告自應塗銷包含系爭不動產之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而簽發予被告,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一杰名下,是原告向被告所借五百萬元用以支付定金,已因被告與訴外人黃一杰為墊款合意時,即已成墊款之行為,而已為原告支付該五百萬元予訴外人黃一杰,是被告確已交付借款予原告甚明,惟屆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即系爭支票票載之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後,原告尚未償還該借款,是原告積欠伊系爭五百萬元之債務既未消滅,則包含系爭不動產之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自無塗銷之理,是原告前開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黃一杰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一千萬元,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其中五百萬元之定金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以支付,每月利息四萬五千元,原告並簽發十二紙每張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該利息,嗣並均已兌現,原告並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完成後,提供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上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第二順位),而另五百萬元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亦於辦妥上開移轉登記後,連同其中另二筆土地之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第一順位)取得貸款後支付完畢。嗣因屆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清償期(即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之清償期)原告並未清償該債權,被告乃以系爭支票為借款憑證,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上開並抵押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八○○民事裁定影本乙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系爭支票影本乙紙為證,自堪可信為真實。是以不論系爭支票是否係原告因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抑或係為支付另五百萬元之價金,請被告轉交予出賣人黃一杰,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持有,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債務人甚明。
三、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五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
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不論為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兩造主張不同),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借款)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即原告主張前開借款被告並未交付乙事),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參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有關殘價款支付日期及約定之條件係記載:「尾款五百萬元約定本年(即八十九年)四月末日以前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辦畢銀行貸款取貸款完畢同時一次付清」等語。嗣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原告亦向豐原信用合社設定抵押貸款,並付清尾款五百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應已收受全部一千萬元之價金,已可推定。按以,貸與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原告總計係支付五百萬元,業據原告陳述明白,依此五百萬元係屬尾款,已如前述。是以前開定金五百萬元原告並未支付,然即可付清一千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價金,則另五百萬元之價金(即定金)自已由款貸與人即被告對出賣人黃一杰之清償而消滅甚明。此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每紙面額四萬五千元之十二紙支票均已兌現,益證此情。至於被告與出賣人黃一杰間是否為信託關係,此純為其內部間之清算關係,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是否已受清償完畢無涉。是以原告執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以被告未現實交付予伊五百萬元而主張前開五百萬元之借款尚未交付,即無可採。
五、次按,票據第十三條但書即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乃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延伸,亦即於本件原告本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黃一杰之事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然因有該條但書之情形即具惡意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本件縱認如原告之主張,係欲請被告轉交予訴外人黃一杰,而如原告之陳述,系爭不動產既亦有五百萬元之價金尚未支付,原告並亦否認被告為其代墊五百萬元之情事,則是訴外人黃一杰即尚因價金債權而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甚明。參以,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本件系爭支票既未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甚明。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亦僅得以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又參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交付亦不以現實之交付為限。是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甚明。故而,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係欲交予訴外人黃一杰,且被告亦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真實。然訴外人黃一杰既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以何否認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本件被告是否可得享有、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與票據法第十三條要屬無涉,次予敘明。況依兩造均請求訊問之證人鄭朵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指鄭朵原)辦的,系爭支票係乙○○要開給甲○○,這不動產其中五百萬元是乙○○向甲○○借的,所以開票給甲○○,另外五百萬元是向銀行貸款。甲○○已經先墊五百萬元給黃一杰,乙○○才開票給甲○○。系爭支票他們二人(指兩造)直接處理,沒有經過我,我有看到乙○○在那裡開票,當時乙○○跟甲○○在那裡會帳。這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我的事務所開票的,設定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亦是我辦理的,另外設定抵押權給甲○○也是我辦的,設定的目的是擔保這五百萬元的借款。」等語。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清償對被告上開五百萬元之借款,要堪認定。而本件五百萬元之借款,被告亦已交付予原告,既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享有、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原告對於其主張抗辯之事項,並未提出證據以資審認,足以證明抗辯事由之成立,是其上開之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交付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五-七、六五-九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豐字第○六一八一○號收件登記之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另以抵押權從屬性(即從屬於債權)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主張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自亦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