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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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已歿)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與其兄戊○○(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文子巷內,由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丁○○之方式,乘騎乘腳踏車之 范湘江 不備之際,搶奪其所有置於腳踏車前菜籃內之皮包一個,皮包內並有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一張,嗣除將該四千五百元朋分花用殆盡外,餘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一張連同皮包丟棄於溪州大橋下;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由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丁○○之方式,乘騎乘腳踏車之丙○○不備之際,搶奪其所有置於腳踏車前菜籃內之皮包一個,皮包內並有五千四百三十元及人蔘一包,該人蔘一包旋自溪州大橋南下車道丟棄於濁水溪內,該五千四百三十元則朋分花用殆盡;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時三十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戊○○之方式,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乘腳踏車之己○○○不備之際,搶奪其所有置於腳踏車前菜籃內之皮包一個,皮包內並有絲巾一條、手帕二條、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旋丟棄該皮包及皮包內之上揭物○於○鎮○○街○○○巷○弄○號旁;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戊○○之方式,在彰化縣北斗鎮市○○○路口,乘乙○○行走於路旁不備之際,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個,皮包內並有銀行定存單、儲金簿,得手後因被追呼搶劫,二人逃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將該皮包丟棄○○○鎮○○路○○○號前為警逮捕,而查知上情;二人復承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戊○○之方式,在彰化縣○○鄉○○村○○路上,乘甲○○不及防備之際,由戊○○下手搶奪其置放於腳踏車菜籃內之皮包一只,皮包內有一千六百元、金融卡三張、身分證、駕照二張、行照二張及健保卡各一張等物,該一千六百元朋分花用殆盡,餘皮包、證件則隨手棄置於案發現場附近。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循線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五十號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搭載 被告戊○○,不知被告戊○○有搶奪他人之物,偵查中是怕被被告戊○○打,才承認也有搶奪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范湘江、丙○○、己○○○、乙○○、甲○○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共四紙在卷可資佐證;再衡情,被告丁○○、戊○○以騎乘機車相互搭載之方式搶奪他人物品,渠騎乘駕駛者與下手搶奪者彼此間自需有相當之配合,方能在接近被害人、出手搶奪、及加速逃逸間取得配合,應不可能被告戊○○下手之際,而被告丁○○均無所知悉;況被告丁○○前亦於警訊、偵查中自承其參與犯行,若其確無參與,其兄即被告戊○○於自承犯行之餘,又何須脅迫無辜之被告丁○○亦自白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二人所犯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述多次搶奪犯行間,時間緊接復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丁○○搶奪被害人范湘江、丙○○、己○○○、乙○○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搶奪被害人甲○○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同一事實不能割裂審判之法理,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被害人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丁○○前已有竊盜罪前科,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聲請被告戊○○其他搶奪犯行之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有關被告戊○○之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五六號),因被告戊○○部分已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故無從併辦,爰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