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細故與甲○○發生衝突而心生怨恨,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四時許,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其中一名綽號「鴨頭」)冶玩後返回其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亟思教訓甲○○,由乙○○提供其於八十九年間在彰化市以新台幣七千元購入之玩具 貝瑞塔 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子彈三顆(經其改造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三六六○一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及其所有之武士刀一支,其餘三人則提供柺杖鎖、棒球棍各一支,結夥於夜間所未經許可攜帶前開武士刀,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前守候,嗣甲○○返家後再行報復。同日四時三十分許,甲○○駕車返回住處下車時,渠等竟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由乙○○持前開武士刀,由上往下砍向甲○○頭部及身體,綽號「鴨頭」之人則持拐杖鎖、餘二人分持前開手槍及棒球棍,毆打追殺甲○○,並高呼「打死你」,甲○○反抗奪下乙○○所持之武士刀,持槍男子見狀後朝甲○○胸部開槍射擊一槍,幸未擊中,甲○○見狀立即丟下武士刀跑離現場躲避, 李紹委 等四人追逐至彰化縣○○鎮○○路○○○巷口時,找不到甲○○,再開一槍洩恨後離去,甲○○始倖免於難。甲○○因遭追殺毆打受有左手中指掌面近節裂傷、右側背面部挫傷五乘十五公分、肩膀挫傷二乘五公分、臀部挫傷三承四公分、頸部瘀挫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為警在現場尋獲一顆未擊發之子彈,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乙○○前開住處查獲乙○○,並在其住處一樓廚房鐵窗起獲前開武士刀一支;復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由乙○○引領警方至彰化縣○○鎮○○路○○巷內之灌溉溝內,起出 遭渠 等棄置之前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是持手槍要與甲○○理論,甲○○下車辱罵三字經,並持扣案之武士刀要殺伊,伊搶下武士刀,伊未殺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內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於內勤法官調查時供承不諱,有各該警訊、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明遭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取供。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供參考。再者,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呈之順天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前開武士刀一支及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分別於案發現場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乙○○之住處一樓廚房鐵窗、彰化縣○○鎮○○路○○巷內之灌溉溝起出,有現場相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紙在卷可參,且該武士刀經檢察官送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彰警保字第○九一○○○八五六一號鑑定報告函在卷足憑。又頭部、胸部係人之要害,以該扣案之武士刀朝告訴人之頭部猛砍,及朝告訴人之胸部開槍射擊,足以致人於死,自為被告所預見,竟仍持該刀朝告訴人之頭部猛砍及開槍射擊,足見其有殺人之犯意,雖告訴人倖經他人緊急送醫後,始免於死,被告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三款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起訴書漏引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鴨頭」等三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拒不供出綽號「鴨頭」等三名男子之年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仍矯言掩飾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屬被告所有,且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扣案之改造被瑞塔手槍、改造子彈一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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