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乙○○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華龍巷二二五號之現未有人居住之舊宅(起訴書誤載為以毀損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手錶六只、鑰匙圈五個、本國硬幣(五角)五十五枚、本國紙鈔(十元)一張、美鈔(一元)二張、泰鈔(二十元)一張及收音機一台,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等住處鄰居 梁綉環 、 梁富雄 、丁○○目擊發覺可疑,報警前來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硬幣及紙鈔係伊收集來的,收音機一台、手錶三只及鑰匙圈係在秀水鄉豬舍內撿到的,並無進入被害人屋內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再於本院指陳:「(這些東西是否都是你的?提示照片)是的,這些都是我的,手錶、鑰匙圈也都是我的,美金是我旅行用剩的,舊台幣也是我的這是放在桌下的鐵罐之內的,泰鈔也是我旅行剩下的,這些都是放在我家內的,舊的收音機原本放那邊我記不清楚。」、「那些手錶都是我的,這都是我們放在舊時鐘內的。五角硬幣也是我們放在桌下的鐵罐子內的。」等語明確,被害人乙○○與被告並無夙怨,自無攀誣被告、迭於本院明確指陳該手錶六只、鑰匙圈五個、本國硬幣、本國紙鈔、美鈔、泰鈔確係伊所有等語,且衡情亦應不致被告所持之物均湊巧與被害人乙○○完全相同,是該等物品應為被害人乙○○所有無訛;此外並經證人梁綉環、梁富雄、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紙及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稱:該屋已無人居住並大門深鎖等節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破壞門扇行為;且證人即報警查獲被告之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你看到被告進去何處?)我看到被告進去一間現在沒有人住的、門都經常敞開的舊屋內。」等語,是被告進入該屋前是否鎖門所已先為他人破壞即有可疑,且本件亦未扣得用以破壞門鎖之工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破壞門鎖後進入該屋,是尚不能論被告加重竊盜罪之責,公訴人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華龍巷二二一號之住處,以毀損門閂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木製圓桌一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被害人甲○○到院指陳:大圓桌後來是在竹林下找到的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清銓 亦證陳:「(你們有在車內找到圓桌否?)圓桌不是在車上找到的,那是甲○○說她有丟掉圓桌才一起寫進筆錄的。」等語,是大圓桌不但未於被告車上查獲,且業經被害人甲○○於他處尋得,並無何證據證明該桌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為被告所竊,被害人之指述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足認定被告有罪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