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
1、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印刷品一批,計有名片二十盒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四百元,規格表貼紙六千張價金二萬七千元,眼睛印刷品八令價金每令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合計貨款(加計營業稅後)為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原告即反訴被告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月六日止陸續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完畢,雙方約定貨款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詎被告即反訴原告屆期積欠上揭貨款拒不清償。
(二)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之上開貨物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指之「色差不符」瑕疵存在,原告即反訴被告均係依照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指示製作,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貨品時均無異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怠於通知,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品。
(三)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之上開貨物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指之遲延交貨事實。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訂貨之南京國際禮品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要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三十日前交貨,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始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貨,根本已來不及。遲延原因係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傳真採購單方式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八令眼睛印刷品,雖載明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交貨,惟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予以同意承諾。
(四)兩造並未訂有如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三十令訂貨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該公司之採購單係其公司內部自製,而未經原告即反訴被告為任何承諾。該七紙採購單均未記明預交日期,且編號000332單上亦有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寫之「前單作廢」文字。原告即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始開始承作被告即反訴原告各項廣告設計業務,其間除較小金額之交易外,雙方均依事前估價、協議簽約確立、收取簽約訂金等標準程序締約,如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訂單為三十令,總金額即高達上百萬元,雙方必應簽立正式書面契約。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僅有傳真採購單方式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予以承諾。該傳真採購單兩造未有合意,嗣兩造另行協商,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電話協議承作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訂之眼睛印刷品LK10、LG01二令,於八月十八日經被告即反訴原告驗收承認,當時雙方並未約定交貨日期,於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被告即反訴原告陸續以電話訂購編號LG10、LA03、LF05、LC08、LG08、LF01等六令,加上前述二令,合計八令。
(五)否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委託其他廠商花費製版費用損害賠償部分,且此部分反訴已變更訴訟標的,原告即反訴原告不同意該訴之變更。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收據六紙、採購單二紙、存證信函一份、報價表一紙、貸款明細表一紙、委任估價合約書四紙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爰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委託原告即反訴被告印製眼睛印刷品,於同年四月份開始印製第一次樣品,於同年五月完成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印製第二次樣品,於同年七月完成樣品製造。嗣經向客戶推薦促銷後,即有客戶南京公司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訂單。被告即反訴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共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眼睛印刷品三十令,以傳真採購單方式訂貨,約定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先交貨其中八令,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要求將其餘二十二令印刷品陸續配送至被告即反訴原告工廠,但前揭八令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最後一批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才交貨。且原告即反訴被告於遲延交貨八令後,無故拒交其餘二十二令,顯係工作未完成,自不能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貨款報酬。又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遲延交貨,且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貨品因品質上與樣板上之眼睛編號色澤差異甚大,以致重製延誤交付日期,導致被告即反訴原告遲延交貨給客戶南京公司,原先預訂之海運改成空運亦有損失,客戶也主張遲延扣款等求償。被告即反訴原告因舉證困難,爰不予主張上開扣款運送損失。惟原告即反訴被告交貨在色澤上出現嚴重瑕疵,雖因客戶所訂產品有季節性(適逢美國耶誕節之季節商品),客戶擔心受有更大損失勉為其難收下該批貨品,但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此後拒不交貨,被告即反訴原告只得委託其他廠商重製樣板,以致受有重製樣板費用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之損害。上開金額經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貨款抵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欠三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爰提起反訴命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準備書狀一中自認被告即反訴原告訂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九日及八月二十日,茲被告即反訴原告既傳真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如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法按契約內容履行,大可不必理會,或為明示之拒絕,或為更改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均無其他表示,即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要求製造貨品並開始交貨,應可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反訴原告之要求已有默示之承諾。準此,兩造契約已然成立。至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另主張兩造於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電話中協議訂購云云,被告即反訴原告均否認之。
(三)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三十令之總價應為八十二萬零八百元,原告僅交付八令,依此標準計算每令價格為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加上每次首版版費每組八千八百元,合計八令應為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金額與此不符。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七紙、收據二紙、空運費用收據五紙、南京公司訂單英文暨中譯文各一紙、南京公司傳真通知單英文暨中譯文各一紙、營業執照一紙、委任估價合約書三紙、統一發票五紙等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2.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三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損害額計算主張有所不同。
依前揭法條所示,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印刷品一批,計有名片二十盒價金四千四百元,規格表貼紙六千張價金二萬七千元,眼睛印刷品八令價金每令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合計貨款(加計營業稅後)為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原告即反訴被告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月六日止陸續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完畢,雙方約定貨款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詎被告即反訴原告屆期積欠上揭貨款拒不清償。另否認兩造合意訂購眼睛印刷品數量達三十令,及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八令貨品有「色差不符」瑕疵及遲延交貨等事實等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委託原告即反訴被告印製眼睛印刷品,於同年七月完成樣品製造。嗣有客戶南京公司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訂單。被告即反訴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共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眼睛印刷品三十令,以傳真採購單方式訂貨,約定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先交貨其中八令,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要求將其餘二十二令印刷品陸續配送至被告即反訴原告工廠,但前揭八令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最後一批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才交貨。且原告即反訴被告於遲延交貨八令後,無故拒交其餘二十二令,顯係工作未完成,自不能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貨款報酬。又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遲延交貨,且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貨品因品質上與樣板上之眼睛編號色澤差異甚大,導致被告即反訴原告遲延交貨給客戶南京公司,原先預訂之海運改成空運亦有損失,客戶也主張遲延扣款等求償。被告即反訴原告因舉證困難,爰不予主張上開扣款運送損失。惟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此後拒不交貨,被告即反訴原告只得委託其他廠商重製樣板,以致受有重製樣板費用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之損害,爰主張上開金額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貨款抵銷資為答辯。
三、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即開始委託原告即反訴被告印製眼睛印刷品等,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採購名片二十盒單價二百二十元總價四千四百元,規格表貼紙六千張單價四.五元總價二萬七千元;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傳真採購單二紙方式,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眼睛印刷品八令,分別為LF05、LF01、LK10、LG10、LG08、LC08、LA03、LG01等各一令,每令單價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加計版費八千八百元合計為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採購單上預交日記載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交付上開名片二十盒、於八月十八日交付上開規格表貼紙六千張、LG01一令、LK10一令、於八月二十九日交付上開LF05一令、LC08一令、LG08一令、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交付上開LG10一令、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交付上開LF01一令、LA03一令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購單二紙、收據六紙、報價單一紙、貸款明細表一紙等在卷可稽,堪先認為真正。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積欠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貨款,計為名片四千四百元、規格表貼紙二萬七千元、眼睛印刷品八令(每令總價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合計為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後,貨款總計為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即反訴原告另以:1.兩造訂購契約眼睛印刷品共三十令,原告即反訴被告僅交付八令;2.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訂購時約定其中八令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前交付,惟原告即反訴被告分別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至九月六日止交付,有給付遲延;3.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之上開貨品有色差過大之嚴重瑕疵;4.被告即反訴原告因前述各項因素而受有花費重製樣板費用之損害,得與貨款主張抵銷等語抗辯,則均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在卷。經查:
1、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眼睛印刷品,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傳真二紙採購單訂購八令、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傳真五紙採購單訂購二十二令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七紙在卷為憑,且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為要約與承諾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為其要件,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又「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傳真之採購單二紙,固載明貨品預交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惟上揭採購單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製作之文書,僅能視為單方之要約,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受其拘束,仍應視兩造嗣後合意成立之契約內容而言。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為上揭要約後,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為任何明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另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分次交付八令貨品,顯已超越原要約期限而變更要約內容,自不能認屬單純無條件之默示承諾,而應依照上揭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原要約則已失效。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分次給付貨品時均予受領,已構成承諾,至此兩造訂購契約始行成立。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原要約既已失效,則原告即反訴被告自不受上揭原要約履行期限之拘束,自不待言。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履行已然遲延,即屬無據。
2、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除前述已交付並訴請給付之八令貨款部分外,餘則否認承諾出售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傳真訂購之貨品,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亦自承係以傳真採購單方式為之要約,而未能提出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明示或默示承諾之證明方法,且上開採購單內均未明確記載交貨日期,自難認兩造此部分訂購契約業已成立。縱使先前九十年八月九日之訂購方式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如數出貨,亦不能據以推斷只要被告即反訴原告傳真訂購,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有受其拘束之義務。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開二十二令眼睛印刷品訂購契約並不存在,洵屬有據。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交付其餘二十二令貨品為債務不履行云云,並無理由。
3、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前揭交付之八令眼睛印刷品有色差過大之瑕疵乙節,雖據提出南京公司出具之通知函影本一紙為憑,惟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南京公司通知函文影本,既經原告即反訴被告予以否認,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即應就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及內容之真實性,負舉證之責。茲被告即反訴原告自承無法就其文書真正而為舉證,其上述主張即無由憑信。況被告即反訴原告復於準備書狀內自認系爭八令貨品雖有上揭瑕疵,惟客戶已勉強收下該批貨品等情,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瑕疵抗辯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4、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前揭八令貨品部分給付遲延,致被告即反訴原告遭受客戶扣款及由海運改行空運之損失乙節。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貨品原要約所定交付期限業已失效,且於受領新要約之提出之未表示任何異議,原告即反訴被告即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此外被告即反訴原告已自認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收受之二令貨品,約至九月下旬始送達南京公司,最後一批九月六日收受之貨品,則於九月底送達南京公司等情,足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後,約需二十餘日至一個月始能送達其客戶南京公司。惟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南京公司訂單所示,南京公司要求之交貨時間為:第一次運送(每一項至少一半)二00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次運送(餘數)二00一年八月三十日、所有的運送均以空運進行,由買方支付運費等語。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始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要約訂購,縱使原告即反訴被告承諾並如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交貨,加計上述被告即反訴原告實際交貨尚需二十餘日至一個月期間,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不可能如期履行南京公司之訂購契約。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其客戶即南京公司上揭訂購契約之遲延履行,當不能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況依上開訂單所示,系爭貨品本就應以空運進行,並由南京公司支付運費,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遲延而受有由海運改為空運運費之損失,更屬無稽。再者,被告即反訴原告復自認此部分損害舉證困難而不主張損害金額等語,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此部分遲延之損害賠償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5、另被告即反訴原告另主張委請其他廠商重新製版花費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元部分之損害賠償乙節。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履行前開八令貸品之訂購契約並無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依遲延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並無理由。至被告即反訴原告如係主張兩造自九十年二月間起有協議製版之法律關係,嗣後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再履約,致被告即反訴原告須另行花費委請其他廠商製版云云,顯已非原先反訴訴訟標的之系爭貨品買賣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範疇,而為兩造另有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糾紛,此部分並經原告即反訴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為訴之變更,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法不得為此法律關係之主張,本院亦無予以闡明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上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應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再查系爭眼睛印刷品十令以下時,每令價格為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三十令時,始為合計八十二萬零八百元,此有原告即反訴被告出具之報價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按本件兩造訂購契約應於系爭眼睛印刷品部分僅為八令已如前述,依上揭報價表所示,其價格即應依每令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計算,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以三十令價格之平均數計算,尚有未洽。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積欠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貨款,計為:1.名片四千四百元;2.規格表貼紙二萬七千元;3.眼睛印刷品八令,每令單價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加計製版費八千八百元,總價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合計為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以上總計為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再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後,貨款共計為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貨款伍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致渠委請其他廠商重新製版花費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上開金額經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貨款抵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欠三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爰提起反訴命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否認有上揭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二、兩造主張之事實與本院判斷理由均同如前述本訴部分,不另贅敘。茲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乙節,既屬無據,則渠主張上開金額與貨款抵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欠尚欠渠三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云云,自無理由,應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三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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