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40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假扣押查封標的物亦已經聲請調卷拍賣由聲請人照價承受,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經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4年5月9日北院錦93執公字第806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4月17日函所附該院92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其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