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紅色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光復北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丸二顆,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扣案之上開藥丸,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粉紅色藥丸、紅色藥丸各一顆,業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其中粉紅色藥丸一顆(驗餘淨重0.一六九一公克)、紅色藥丸各一顆(驗餘淨重0.一七三一公克),有該中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九四)安鑑字第00七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