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白瑞珍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北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板橋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5581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板橋地方法院93年存字第1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已獲本院94年北簡字第164106號勝訴判決確定,爰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據本院93年北簡聲字第111號裁定提供擔保停止板橋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5581號之執行程序依,其其主文略載「..於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78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然該93年北簡字第78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官裁示移轉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板簡字第1051號繼續審理,嗣聲請人撤回該訴訟,有本院調閱94北簡字第16406號卷宗,聲請人於94年9月21日之民事準備狀可稽。則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再抗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可知,本件執行程序已因聲請人撤回該確認之訴而終結,聲請人不得以其嗣後再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4北簡字第16406號)之勝訴判決,認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又原訴既已撤回,應屬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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