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經送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95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934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押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毛重0.41公克、淨重
0.2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95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934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卷第62頁),屬違禁物,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