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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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海洛英(淨重一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故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經警採尿前二十六及九十六小時內不明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白粉一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嘉祥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