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肇事後,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
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5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284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擴大緩刑之適用範圍,影響緩刑
宣告之前案及本案,均限縮以故意犯為限。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74條,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㈤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5年8月8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50007742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並不慎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95年度鳳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如前述,已見悔意,被告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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