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賽狗電腦遊戲機」壹台(內含硬碟、喇叭、滑鼠、鍵盤、螢幕、電腦主機、電腦桌)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92年、93年、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處拘役20日、40日、40日、59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自95年6月27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與龍水路口(京城建設公司之工地對面)其所開設之冷飲貨櫃屋內,擺設其所有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及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賽狗電腦遊戲機」1台(內含硬碟、喇叭、滑鼠、鍵盤、螢幕、電腦主機、電腦桌),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內含硬碟、喇叭、滑鼠、鍵盤、螢幕、電腦主機、電腦桌),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及「賽狗電腦遊戲機」1台(內含硬碟、喇叭、滑鼠、鍵盤、螢幕、電腦主機、電腦桌)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並以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92年、93年、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處拘役20日、40日、40日、59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卻仍再次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其所經營之規模非鉅、時間非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狗電腦遊戲機」1台(內含硬碟、喇叭、滑鼠、鍵盤、螢幕、電腦主機、電腦桌),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簡雄 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電子遊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電子遊戲場││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例第22條、刑法第11│有期徒刑、拘役均未變│業管理條例││條例第22│第11條、第33條。│條、第33條。│動。罰金部分,最高額│第22條本文││條之法定│││雖未變動,惟最低額已│雖未修正,││本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實則因刑法│││││上,比較結果,以行為│相關規定有│││││時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所修正,已│││││。│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屬行為││││││後之法律有││││││修正。│└────┴────────┴─────────┴──────────┴─────┘附表二: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法定│││之宣告及│前段、罰金罰鍰提│段。│要件並無變動,惟易科│││折算標準│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折算標準則由銀元││││、現行法規所定貨││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條例第2條。││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