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捌拾參張、空白簽單肆本、電話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帳冊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曾先生之男子意圖營利」,更正為「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曾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六合彩簽注單83張、帳簿3本、傳真機、電子計算機、錄音機、錄音帶扣押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
(1)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與曾先生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於94年1月7日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差別在於陰謀犯、預備犯,於修法後並不構成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與曾先生為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若依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均適用修正前刑法。
(2)連續犯部分:被告與曾先生先後多次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係屬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舊法將被告前開數次犯行論以一罪處斷,較新法將被告犯行分論數罪予以併罰對被告為有利,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法定本刑罰金部分: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主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則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68條第規定科刑。
(4)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經上開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認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故被告擔任綽號曾先生之樁腳(即俗稱柱仔腳)經營六合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曾先生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自94年8月起至95年6月20日經查獲之日止與曾先生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僅係擔任曾先生之「柱仔腳」,所涉之情節較輕而所賺取差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既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關於沒收部分,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8條為據。查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83張、空白簽單4本、電話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帳冊4本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甲○○○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