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5月9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堂弟 陳建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口之工地,徒手將乙○○所有之8號鋼筋12支、7號鋼筋7支,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之,適有工地人員 尤福田 見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裝載有上開鋼筋,察覺有異,遂以電話告知另一工地人員 黃博文 ,黃博文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當場查獲丙○○,並扣得前揭8號鋼筋12支、7號鋼筋7支(已發還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遭查獲告訴人乙○○失竊之上揭鋼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5年5月8日中午,1名綽號「 阿猴 」的友人,打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給伊,問伊晚上是否有空,要伊幫忙載運物品,伊當時正在工作而沒有馬上答應,「阿猴」就說要看情形再與伊聯絡看看,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阿猴」又打伊的行動電話,拜託伊幫忙去載運品,伊因而應允,並由「阿猴」騎乘機車引導伊至案發地點,到了案發地點之後,伊沒有與「阿猴」一起進入工地,只有在工地外面等「阿猴」,不久,「阿猴」就將上開鋼筋搬到伊的車上,之後「阿猴」說要去找工地負責人,便騎乘機車離去該處,沒想到警察就來了,上開鋼筋實係「阿猴」搬到伊車上,伊並沒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又「阿猴」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證人尤福田(見警卷第4、5頁)、告訴人(見警卷第6、7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查獲相片(見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被查獲告訴人失竊之上揭鋼筋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卷第17至20頁),於95年5月8日中午及翌日凌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無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即被告稱「阿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通聯之情,且經本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電話號碼未曾有人開辦使用,有該公司之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復參以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所稱綽號「阿猴」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查證,則被告所稱綽號「阿猴」之人是否存在?實有所疑;再細析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5年5月8日深夜或95年5月9日凌晨,僅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聯之情形,惟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澎湖縣馬公市,顯然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人,於95年5月8日深夜至95年5月9日凌晨之時段,係在澎湖縣馬公市,該人自無可能係被告所稱前開與其共同至案發現場之綽號「阿猴」之人,而在無其他人有與被告為被告前揭辯稱之通聯情形下,益徵被告辯稱:係綽號「阿猴」之人要伊至案發地點載運物品云云,無可採信。此外,被告係在告訴人上開鋼筋之遭竊地點為警當場查獲,則本案雖未有人目睹被告竊取前揭鋼筋之情形,然依此等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再佐以被告前揭辯詞之無可採信,業足以排除被告係自他人處取得該等遭竊鋼筋之可能性,是該等遭竊鋼筋係由被告所竊取之事實,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依被告之供述,而認被告係與綽號「 阿宏 」之人(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偵查筆錄所記載之「阿宏」,即係其前開所稱綽號「阿猴」之人)共犯本件竊盜案,然被告此一供述內容,要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然本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所竊得之上開鋼筋已歸還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且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