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20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二四、一三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A、F、B、C、G點連接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1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心埔段857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24、13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24、
13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中心埔段195之8、195之22地號)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嗣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93年間辦○○○鄉○○○段地籍圖重測,兩造對界址仍有爭議,雖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惟原告不同意上開調處結果,爰提起本訴,請求依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和解筆錄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9月7日鑑定圖所示之界址,即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即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和解筆錄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9月7日鑑定圖所示之界址,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12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24、130地號土地相毗鄰,彼此間界址有疑義,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惟原告不同意上開調處結果,爰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件、地籍圖1件及苗栗縣政府函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自堪認定。原告訴請確認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錯誤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本件兩造土地於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經原告依法聲明異議及調處後,已進入本件訴訟程序,其經界線尚未公告確定,自無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可資參酌。本件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何錯誤之情形,兩造又均陳明同意以86年舊地籍圖即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詳卷第103頁),並均陳明願依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和解筆錄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9月7日鑑地圖所示之界址,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詳卷第140頁),卷第69頁)。參諸被告指界之界址,即如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月3日鑑定圖所示A、F、B、C、G點連接線為經界線一節,核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完全一致等情,業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完竣,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足參(見卷第123至126頁);此外徵諸兩造間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和解筆錄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9月7日鑑定圖,亦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本件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範圍,自堪認該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與兩造土地歷來之使用現況相符。從而,本件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F、B、C、G點連接線為界,爰判決確認其界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之何造起訴,只需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惟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不正確為理由,而駁回其訴,是本件雖未依原告原指界之界址確認其界址,本院仍應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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