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6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即電子遊戲機「玉山水果台(含IC板貳片)」壹台及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