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3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2月25日被逕行舉發違規超速,該裁決書已對異議人戶籍地寄存送達,因異議人未按期繳納罰鍰或於95年8月13日前辦理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故於95年8月14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而異議人另於95年10月18日,違規行駛於公路,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牌照扣繳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5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11線新蘭段處時,經警攔檢始知該車車牌業經吊銷,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戶籍地雖設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然現居住所及通信地址,均登錄為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巷○○弄○號,吊扣執照之通知送達處所與通信地址不符,致全無接獲,故異議人不服該裁決,而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是異議人於95年2月25日發生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時即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復規定甚詳。至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註: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之前提,必為應受送達人仍係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無法依上開普通、補充及留置等送達方式送達者,始能予以寄存送達,假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已非在原先之應受送達處所,而應受送達人已向該管行政機關陳報變更後之應受送達處所,則於此等情形下,行政機關即應向變更後之處所送達,不能逕以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
四、經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5年6月29日所為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依據該次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後,隨即根據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地址,郵寄送予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後來則因無人收受且招領逾期之原因,遭郵政機關予以退回,隨後該舉發單位並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雖有寄存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
(二)然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95年10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所示,異議人之住址均填載為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巷○○弄○號,而上開汽車行車執照支援發照日期及補換照日期,均為94年4月8日,亦即於
95年2月25日異議人因超速行駛而遭逕行舉發之際,即已向該管主管機關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此部分亦核與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11月30日函覆之汽車車籍查詢歷史異動資料,所載車主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巷○○弄○號,發照日期為94年4月8日等情相符。從而,異議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5年6月29日所為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當時,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該裁決書上車主地址之「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而業已變更其原先陳報之住所及應受送達處所一情,亦無疑義。因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於法尚有違誤。
(三)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以及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是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5年6月29日所為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異議人未按期繳納罰鍰或於95年8月13日前辦理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故於95年8月14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要屬有誤;從而上開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既屬有誤,則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5年10月25日以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以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而對異議人處以罰鍰3,600元並牌照扣繳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