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0日入監執行,96年7月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從事家管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2歲,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本件因貪圖小利,在便利商店竊取商品之動機,以拆取包裝攜出店外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即逃逸無蹤,拒不到案面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